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0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間結婚,惟被告婚後來台,未善盡妻子職責,不做家事,天天打牌,早出晚歸,復常因細故與原告吵鬧,致兩造每日吵架,又被告亦曾對原告口出「怎麼不去死」等言語而謾罵原告。甚至被告每月薪水僅有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並無儲蓄,又需按月負擔房租水電及健保費等支出七千元左右,僅剩餘約六千元負擔沈重,本已無法維持兩造平時生活開銷,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初曾要原告向友人借款六百元美金寄回大陸過年,復於同年二月又要求原告匯款美金三百元回大陸,致如合計平時透支暨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返回大陸之機票等交通費用,被告已積欠他人三萬多元,造成原告之沉重負擔。被告前揭舉止,除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外,且亦為足致令兩造之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暨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匯款單據(二張)、被告及其父母大陸地區居民證、戶口名簿、電信費用帳單(三件)等影本(除註明件數外均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靜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資料。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為訴訟標的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嗣於訴訟繫屬中,並請求另依同法第二項併為其請求判決離婚之理由。核其性質雖屬訴之追加,然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口名簿、原告經證人陳靜怡證實在卷,是上開情節自堪信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嗜好打牌,致原告之收入無法負擔被告打牌之花費,且被告在台期間均早出晚歸,兩造並曾因此多次發生爭執等情,暨被告因向他人借用手機撥打電話,然並未償付電話費用,且又多次要求原告向外界借款供其寄回由大陸家人使用各節,除有匯款單據、電話費帳單等在卷足佐外,並經證人陳靜怡證述在卷。茲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應訊,亦未提出書狀資為說明,然依前揭證據,仍堪信原告之上述主張應為真實。茲原告據上開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等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是否有理?爰分述如下:
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部分:
⒈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固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但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解釋,本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決斷;換言之,需為配偶一方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於客觀上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始得謂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換言之,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造離婚。
⒉經查,原告已自承被告從未動手毆打原告;再者,原告就其指稱被告於兩造爭
執中,曾經朝其口出「怎麼不去死」等言詞一節亦未舉證證明(按證人陳靜怡係到場證稱伊聽聞被告係對原告稱「如果我不好,你當初為何要娶我,我死了也要在這裡」各語)。是原告所謂被告曾對其施以言語虐待行為一節,是否屬實,已堪質疑。何況,原告主張被告有沈迷賭博、早出晚歸、不理家務等情雖經證人陳靜怡證述屬實,然被告右開情節固屬不該,然其行徑至多僅屬渠等間對於彼此行為是否適當之爭執,甚至被告賭博之起因乃原告亦有打牌之習性所致,是以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更難認為類此舉止已致原告因此受有身體上或精神上無法忍耐之痛苦;而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被告有何其他不法行徑,而足認為已達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原告於精神上、身體上不堪再與被告同居之情事。要之,本件原告徒執前述事由,指稱被告對其實施不堪同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部分:
⒈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已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茲上開規定乃離婚事由之概括說明,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已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有無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法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因此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未主張為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皆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因此,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此因夫妻乃不同個體,思想、背景均有不同,故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之生活。
⒉查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迄今已二年有餘,而其至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三日離台後,迄今均未來台再與原告履行同居,此有兩造,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境信昌字第○九二○○四九四七六號函檢送被告之入出境記錄查證屬實,觀之兩造間既分屬台灣地區人民及大陸地區人民,其空間之距離本遠,如今又已長時間未能相聚,渠等二人顯已不珍惜彼此夫妻情分,其等共同經營美滿婚姻之碁石已見鬆動;何況被告在台期間與原告多有爭執,甚至其間又曾以死相脅(此經證人陳靜怡證述在卷),復嗜好賭博,更積欠他人電話費用不為繳納致債主追及原告向其催討,對於原告產生無謂之困擾均見前述,足認被告所為,實有違夫妻互負之忠誠、和諧義務,被告既有前述未盡協力保持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致原告身體上、精神上因此遭受痛苦,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對於被告對其所為傷害及違反婚姻忠誠之通姦行為,亦難期待其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嚴重障礙而致破裂並已無法彌補,且此等兩造婚姻基礎發生動搖、破綻之原因,應由被告負其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訴請離婚,雖屬無據,惟其另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一節,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核與本件結論無涉,爰不另為論斷,合此說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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