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正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田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正田公司並未承包台灣省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台北公務段員工宿舍二三○八門窗修護工程」、「富岡站道班房門窗修護工程」、「縱貫線K一一七+○○附近柵欄阻具新建工程」、「台北公務段轄內南港平交道護欄修護工程」等工程,經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乙○○提議,竟與承辦前開工程之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台北工務段新竹分駐所助理工務員丙○○(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以正田公司之名義,連續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二十一日及五月二十一日填製以施作前開工程為內容,金額依序為一萬六千零五十五元、四萬零六十七元、八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八萬零八百六十二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即商業會計憑證四紙,交付丙○○持向台鐵會計單位請款,均足生損害於台鐵工程品質與採購作業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證情節(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號卷第三宗第二頁至第五頁、第九頁至第十頁)相符,並有正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四紙(見前開偵卷第三宗第六頁至第七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已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一九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已持前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已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是其所為,核與前開稅捐稽徵法規定無涉,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被告為正田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正田公司並無承作右揭台鐵工程,猶填製以施作前開工程為內容之統一發票四紙,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丙○○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因與正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共犯論,是均為共同正犯(丙○○另案所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與本院另案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判決認定相同,有前開偵卷第一宗第十四頁、第六十五頁所附判決論述可知,是此部分與被告無涉,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填載不實統一發票四紙,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九十年台上字第五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應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毋庸再論以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施行之前,但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僅係關於執行事項之變更,並非科處行為人刑罰法令之變更,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意旨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見,載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九十一年七月〉第二五五頁至第二六一頁),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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