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檯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五號
上訴人甲○○台北市○○○路○○○號六樓之一被上訴人丙○○台北市○○○路○○○號三樓
乙○○台北市○○○路○○○巷○○○號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檯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二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六千六百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證人 李文道 有出庭證明有領到八十九年二月及三月之檯佣,且被上訴人乙○○是實際負責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貳、被上訴人乙○○部分: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台北市○○街○○號地下室分租經營雙禧KTV,兩造約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起帶店家小姐共十四名進入雙禧KTV上班,並與被上訴人言明約定按酒店之規則上訴人可領取十四名小姐之檯佣薪資,每小時一百元,但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上訴人皆未領取應領之檯佣薪資共計四十二萬六千六百元,爰訴請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四十二萬六千六百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丙○○辯稱其與上訴人間並無訂立任何契約等語;被上訴人乙○○則以其與上訴人間並未訂立任何契約,系爭合約書係訴外人 陳淑琴 與上訴人間簽訂,且合約書中並未約定檯佣薪資,帶小姐之幹部係上訴人另請之幹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檯佣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共積欠上訴人應領取之檯佣薪資四十二萬六千六百元尚未清償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積欠其檯佣薪資之事實,固提出合約書影本、支出證明單影本、店家公關薪資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惟查:
(一)依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淑琴所簽訂,上訴人主張真正與其簽訂系爭分租合約者係被上訴人乙○○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復自承其與被上訴人丙○○並未訂定契約等語,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分租合約係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等語,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又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約定按酒店規則其帶公關小姐進入雙禧KTV,每小時可領取一百元之檯佣薪資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檯佣薪資係酒店規則之事實,迄未舉證證明,且上訴人提出之支出證明及店家公關薪資明細表,僅能證明費用支出請款及經紀公關應發薪資總額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曾支付上訴人檯佣薪資。至證人李文道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結證稱:「上訴人在八十九年與一位莊先生(好像是叫 莊建豐 )在農安街合開雙禧KTV時說小姐不夠叫我介紹一些小姐給他,那時有約定一小時給我壹佰元檯佣,後來上訴人付錢時說生意不好,上訴人說合作的夥伴都沒有給他錢,所以他只給我一小時三十元的檯佣,而且他只給我八十九年二、三月前檯佣…,我跟甲○○合作是到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結束」等語,惟證人李文道之證詞僅能證明證人李文道與上訴人約定檯佣薪資每小時一百元,並不能據此推論兩造間亦有檯佣薪資每小時一百元之約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與其簽訂系爭分租合約,及兩造確曾約定按酒店之規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檯佣薪資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本於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檯佣薪資四十二萬六千六百元,即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陳怡雯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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