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七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陳博 和
劉永豊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詠煌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三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查案外人宣武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計付(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三.三八五),如有逾期未付息除按原定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被告所簽立之借據乙紙及連帶保證書乙紙為憑。詎案外人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貳佰陸拾柒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借據第四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從而,被告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連帶保證書影本各一紙、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二紙、收入傳票影本二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案外人宣武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 吳俊毅 (即主債務人)所擁有之財產總額遠超過原告求償之金額,且被告亦未聲明放棄先訴抗辯權,故應不可先向被告求償,原告應先依法逕行向案外人求償並應適時採取保全措施以避免案外人脫產殆盡,且被告亦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去函與原告請於文到後七日對主債務人(即案外人)之財產採取保全措施,若逾期仍未照辦而被脫產殆盡,則認為不無故縱脫產以便將追討目標轉向被告之謀略,是以被告已聲明依法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竟以年息百分之三.三八五為其計算之基數,並分成百分之十及百分之二十之兩個階段計算,依民法第二三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又依民法第二○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固依上規定可之,原告係巧立名目加收遲延違約金,固請求依民法第二○六條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且被告係被案外人詐欺始會蓋本件之保證人章,固請求除去被告保證人責任等語。
三、證據:提出「致合作金庫銀行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等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連帶保證書明文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縱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先訴抗辯權。查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下之簽名、印文之真正,足見,被告與原告成立者,係連帶保證契約,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與借款人宣武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主張之先訴抗辯權於本件自無適用。
㈡、依兩造間之借據約定利息,係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計付,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三.三八五,是兩造間,對於原告與借款人間之消費借貸,利率並未超過百分之二十。又借據另約定如有逾期未付息除按原定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乃指宣武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如有逾期未清償者,始須支付之違約債務,此違約金債務,並非利息之性質,而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之規定並無違背」,債務人爰前開規定抗辯自非有理。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前就借款約定逾期清償六個月以內者,按利息百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分約定按利息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既經被告於締約之時,衡量情狀認屬合理,予以同意,而該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復為現金融業界採行,而被告就違約金過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違約金部分之主張均非可採。
㈢、被告抗辯係遭詐欺始擔任保證人一節,僅係主張準備對宣武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認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而原告既未對其主張被詐欺之事實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認定,自非可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宣武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