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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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選任辯護人郭令立律師
陳明暉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之廣告,附加近似於他人註冊服務標章之圖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一日,與義和行即丁○○簽訂義和行優質洗衣連鎖店契約,加盟快爾潔洗衣連鎖店,明知如附圖一所示之「快爾潔」服務標章圖樣,業經義和行即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服務標章圖樣註冊獲准(註冊號數為第二六二七八號),取得服務標章圖樣之專用權,經指定營業種類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八類自助洗衣店之服務,專用期間自七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卅一日止,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義和行即丁○○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服務商品之廣告,擅自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服務標章圖樣。竟意圖欺騙他人,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與義和行即丁○○因前揭契約各別條件之履行發生爭執而終止契約後,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在其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之所營自助洗衣店,標示繪製如附圖二所示「快&潔」字樣於其廣告招牌,使用近似於「快爾潔」服務標章之圖樣於其自助洗衣之同一服務,並加以陳列,嗣為丁○○發現查知上情。
二、案經義和行即丁○○委由甲○律師、乙○○律師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認其曾加盟經營快爾潔自助洗衣連鎖店,嗣解約退出後改以快&潔名義營運自助洗衣一事,然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快爾潔與快&潔二服務標章毫無近似或相同,且招牌之變更目的在避免混淆,而無欺騙他人之意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
(一)按所謂商標近似,係以具有普通知識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故將兩商標並置一處細為對比雖有差別,而異時異地分別視察,足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文字、圖形或記號,異時異地為隔離及通體之觀察為標準,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0七三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服務標章既視為商標,其之近似與否,亦應以上揭標準判斷之。查被告使用如附圖二所示「快&潔」字樣與告訴人使用之「快爾潔」服務標章,雖然當中文字構成略有些微差異,惟「快」、「潔」二字筆捺及字形字體之特殊造型即其藝術創意完全一致,且二者之讀音,「快」、「潔」二字本即相同,「&」及「爾」發音又極為相近,而廣告招牌均以優質洗衣連鎖為對象(參見偵卷第四十四頁七十六頁所附被告加盟前後照片各二紙),具有普通知識之服務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為隔離及通體之觀察,仍不免誤認該洗衣服務之來源相同,而有混同誤認之虞,應構成近似,至堪明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七月廿一日(九二)智商○九四一字第九二八○三四四○四○號函,亦以「二者均有相同之「快」與「潔」,異時異地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或連貫唱呼之間,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屬近似之服務標章。」等語,同於本院之上開見解。
(二)又「快爾潔」服務標章業經告訴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報業新聞傳輸之服務,專用期間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服務標章註冊證附卷足按,而服務標章之核准註冊均經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週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有加盟關係乃其所是認,並有義和行優質洗衣連鎖店合約書切結同意書、營業秘密切結書、分期付款明細表、驗收單、各級連鎖店設備明細及價目表在卷可憑,其對於告訴人取得「快爾潔」服務標章專用權,用以從事自助洗衣店,當知之甚詳。而雙方嗣因加盟契約履行問題而終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亦有存證信函二紙存卷可佐,被告自無使用告訴人前揭服務標章之權。矧確為修改店面招牌,何不另謀他名為之更能達其區別之目的,焉有以與告訴人名稱、字體及讀音接近之文字之理?復細鐸其「快&潔」與原使用「快爾潔」之店面照片,前者之文字大小、位置及上載加盟電話均已修改,顯屬全新製作,又豈是為減省支出遂使用相近似文字之語所能搪塞,被告有欺騙他人之意圖,不言可喻。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所營自助洗衣服務之廣告招牌,使用近似告訴人之服務標章圖樣一事,實為灼然,其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後,然同法第九十四條定明於公布六個月後施行,是目前尚未施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按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服務標章;服務標章之使用,係指將標章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者而言。又按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修正前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第七十七條之於有關同一商品之廣告,附加近似於他人註冊服務標章圖樣而陳列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及社會大眾之損害程度,犯罪期間之久暫,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