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澎湖監獄受刑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6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7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之減刑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之減刑結果,與附表編號4、5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附表編號6、7之減刑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之竊盜罪、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殺人未遂罪、搶奪罪及幫助詐欺罪等,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2、3、6、7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之減刑結果及附表編號3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4、5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6、7之宣告刑之減刑結果,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意旨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之減刑結果及附表編號3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4、5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6、7之宣告刑之減刑結果,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1、2及編號6、7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