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13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02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6年10月12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規定:
「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再者,標誌、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防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1日15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鎮○○路、中華路口處,因有未依二段式左轉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舉發,嗣抗告人雖於期限內到案,然辯稱上揭違規地點客觀上並未設置機車待轉區云云,經原舉發單位函覆略以:「本案違規地點○○○鎮○○路與中華路口,該路口除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外,於對向車道設有『機慢車待轉區』,機器腳踏車自應依前開標誌、標線規定行駛」,本所遂於96年10月1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主文裁處,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地點依照「標誌」指示,向前直行應可期待有「機車待轉區」,然事實上依標誌指示直行並未有「機慢車待轉區」可供待轉,倘欲到達警方聲稱「機慢車待轉區」所設置之地點,須嚴重背離受處分人原先車道之行進路線,故倘欲到達警方聲稱之「機慢車待轉區」,則標誌上箭頭須為彎曲;且機車不能行駛快車道,既然不能行駛快車道無法直接左轉,故機車有必要為二段式左轉,然違規地點為單線道,並無二段式左轉之必要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違規地點無「機車待轉區」標線,抗告人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先直行,中途無須待轉,再左轉,未違反標誌。㈡臺中縣警察局安寧派出所現場照片,不能逕採為裁判基礎:⒈照片編號02圖示的左下角是高架橋的護欄,顯示警方在高架橋取鏡,然機車禁行高架橋,警方站立之位置並非抗告人行車路徑,就算抗告人站在中華路口等紅燈,也看不到警方所指的機車待轉區,因抗告人與警方觀看的角度不同,一個平視,一個俯視;⒉照片編號03為照片編號02的放大圖,然圖中的騎士原本就直行於中棲路,根本不是「待轉」,且現實上行車路徑與抗告人相同之其他機車騎士,根本無人待轉至警方所示之機車待轉區;⒊設置標誌、標線、號誌有偏差,該誤差應在合理、可容忍、可期待之範圍內,警方所示之「機車待轉區」已遠離中華路和中棲路所形成的路口,根本不在路口處,有設置等於沒有設置;⒋原裁定所謂「未至難以尋覓之程度」顯係法官個人臆測之詞。㈢請抗告審法官與原審法官至現場勘驗,避免誤認事實。㈣抗告人沒有故意要違規,實因存在不合理因素,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更為適當之裁定,並發還新台幣600元整予抗告人等語。
四、本件抗告人對其於96年9月11日15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鎮○○路與中華路口,因「騎乘機車未依二段式左轉」之違規,遭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員警以舉發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嗣抗告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10月12日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罰緩600元,有臺中縣警察局96年9月11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見96年度交聲字第1202號卷第9頁、第11頁),其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抗告人雖辯稱:違規地點無「機車待轉區」標線,抗告人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先直行,中途無須待轉,再左轉,未違反標誌云云,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抗告人係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02號卷第13頁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安寧派出所現場相片編號01之照片觀之,抗告人違規之中華路與中棲路口轉彎處前有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且對向車道於路口處上確有劃設「機慢車待轉區」,只因此處路口寬闊,其劃設位置偏離行進車道甚遠,然亦未至難以尋覓之程度,亦即倘抗告人欲進行二段式轉彎,行車至該路口應無找尋該「機慢車待轉區」之困難,且標誌係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標牌上,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已如前述,則該標誌以向前、向左二箭頭指示機慢車駕駛人應遵行二段式左轉,僅為促使駕駛人注意,而非指示駕駛人「機慢○○○區○位於○○道路之正前方,是抗告人因該路口所劃設之「機慢車待轉區」未於行進車道之正前方,而不依二段式為左轉,其所辯並無可採。抗告人另辯稱:違規地點之「機車待轉區」,已遠離中華路和中棲路所形成的路口,根本不在路口處,有設置等於沒有設置云云。然查,中華路口之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位於明顯之處,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02號卷第13頁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安寧派出所現場相片編號01之照片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96年9月11日違規時,該路口確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無訛,次查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規定,在經立法之後,有經相當時間之宣導才實施,抗告人依法亦無從以對向車道之待轉區不易看見以及並無其他機車待轉,而諉為不知並據以為交通違規免罰之理由。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本案之員警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以照片設下假象而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於法有據。至於抗告人聲請至現場勘驗乙節,因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此必要,併此說明。因此,原審認依現場道路狀況,前揭「機慢車待轉區」在客觀上已劃設在用路人明顯可見之位置,抗告人所辯尚非可採,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屬適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