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2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現在假釋中(95年8月22日假釋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2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視為減刑後之刑期│不應減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1年9月底至│92年1月5日│91年8月16日至││年月日│92年1月5日││91年8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2年偵字第1476號│92年偵字第1476號│94年偵字第852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2年度訴字第813號│92年度訴字第813號│95年度上易字第55號││實├─────────┼──────────┼──────────┼──────────┤│審│判決日期│92年4月4日│92年4月4日│95年12月2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2年度訴字第813號│92年度訴字第813號│95年度上易字第5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2年5月12日│92年5月12日│95年12月20日│├─┴─────────┼──────────┼──────────┼──────────┤│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合│第2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2項前段││││││├───────────┼──────────┼──────────┼──────────┤│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