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5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本院裁定(96年度票字第590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5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6年5月10日。詎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其餘801,683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楊代華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曾靖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