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3936號聲請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號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2號之罪(已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減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與編號第3號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所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第7號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上訴於本院,經本院以被告上訴逾期而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5
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並非本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號之罪聲請本院減刑,於法即有未合,其進而聲請本院就附表編號3號之罪所減得之刑與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2號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從准許。本件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7年01月02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已減刑│有期徒刑3月(已減刑│有期徒刑10月│││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犯罪日期│93.12.20回溯96小時內│92.11.30│自92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2.11.30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4年毒偵字第483號│93年毒偵字第229號│93年毒偵字第22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中簡字第423號│93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93年度訴字第1101號││實├─────────┼──────────┼──────────┼──────────┤│審│判決日期│94.02.16│93.12.21│93.08.06│├─┼─────────┼──────────┼──────────┼──────────┤│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4年度中簡字第423號│93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96年度上更㈠字第25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03.21│93.12.21│96.08.02│├─┴─────────┼──────────┼──────────┼──────────┤│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條第2項│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已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已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又15日│又15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