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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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13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7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97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7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出售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之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因需錢孔急,遂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三、十四時,在臺中縣○○鄉○○路○段菁仔巷一二六號住處,將前先前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烏日郵局(下稱烏日郵局)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聯邦銀行興中分行(下稱聯邦銀行)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存摺各一本、提款卡各一張及密碼各一份,同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阿德」之成年男子,作為甲○○向「阿義」等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甲○○實際借得款項為二萬元)之擔保;該「阿義」及「阿德」之成年男子取得甲○○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果與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㈠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某時,撥打電話予 鐘易靜 (之前已接續多次撥打電話),詐稱其所參加之問卷抽獎活動中獎,但需先匯款始能領獎等語,使鐘易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匯款十萬元至甲○○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㈡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某時起,撥打電話予 黃蔚龍 ,向黃蔚龍詐稱其中香港賽馬公司之獎金一百零八萬元,但需先匯款十六萬元始能領獎等語,復接續於同年月三十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黃蔚龍,詐稱:需匯款港幣十六萬元始可領獎,且其可幫黃蔚龍支付一半金額等語,且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復打電話予黃蔚龍,佯稱:黃蔚龍抽中賽馬彩金二千四百萬元,需匯款十六萬元作為手續費始可領獎等語,使黃蔚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十月二日匯款十六萬元至甲○○前開烏日郵局帳戶,(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匯款一萬八千元至 陳淑惠 《另經原審審理》所設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匯款七萬元至 蔡宗穎 《另經原審判刑確定》豐原南陽郵局帳戶內,同年月二十五日匯款五萬元至 尚忠倫 《另經檢察官偵查》所申請開立之八德麻園郵局帳護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十二月七日再匯款三萬元至 蔡慧君 《另經檢察官偵查》所申請開立之朴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㈢又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丙○○,向丙○○詐稱其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上網參加之問卷抽獎活動抽中二獎,但需匯款四十萬元加入會員方可領取獎金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十三時三十三分、十六時四十二分,分別匯款三十八萬元、三十九萬元至甲○○上開烏日郵局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接續撥打電話予丙○○,詐稱:需再匯款成為會員,方可領得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之彩金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匯款九萬元,至 吳振鵬 《另經檢察官偵查》板橋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匯款四十一萬元至 林崧源 《另經檢察官偵查》新莊新泰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台南市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已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鐘易靜、黃蔚龍、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被詐騙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聯邦銀行、烏日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聯邦銀行、烏日郵局之存款帳戶分別確為詐騙集團使用無訛。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上開聯邦銀行、烏日郵局帳戶分別遭詐騙集團利用以詐騙被害人鐘易靜、丙○○為上開匯款部分,雖未據起訴書載明,但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前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交付上開二個帳戶,而由詐騙集團利用以分別詐騙被害人鐘易靜、黃蔚龍、丙○○,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為本案犯行,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但原審認定被告以一幫助行為由詐欺集團對二個被害人黃蔚龍、丙○○詐欺取財,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但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且原審未及審理上開併案之被害人鐘易靜部分,亦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不但幫助詐欺取財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但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破壞社會治安之責難性,尚不若實際實施詐欺行為之正犯為重,被告於此類型犯罪之角色輕重,被告遭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實際詐欺所得之財物共為一百零三萬元,及其犯後於審理時方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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