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訴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訴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易字第83號原告丙○○
3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交附民字第294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並自民國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原則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請求財產上損失新台幣(下同)25,090元(其中醫藥費7,490元,交通費17,600元)、精神慰撫金474,910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將財產上損失擴張為28,250元(其中醫藥費11,450元,往返治療之車資16,800元),將精神慰撫金減縮為471,750元,另利息亦減縮自96年10月30日起算,核其變更,乃單純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被告就其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條文規定,其變更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1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路由大業路(北)向上路(南)方向行駛,而於當日下午6時45分在大觀路與公益路口,欲左轉公益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撞傷原告,致原告當場受有臉部、上臂、胸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且事後原告持續回診治療觀察,經醫師施以磁核共振而確認,原告因頸部挫傷造成椎間盤突出而壓迫神經等後遺症。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下損害:㈠支出醫療費11450元;㈡支出往來醫院交通費1萬6800元;㈢原告因本件傷害,身體經常處於疼痛不止狀態,需靠止痛藥始能入睡,且往後必須靠漫長復健減低疼痛。又因傷及臉部,原告受到旁人異樣眼光;而被告從未向原告道歉,甚至不時請民意代表以電話向原告施壓,是原告精神上痛苦難以形容,有非財產上損害47萬1750元,以上合計為50萬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㈡、原告係高職畢,原從事早餐店,晚上至社區大學進修,因車禍就沒有做早餐,孩子都已經上班,名下無不動產,只有一筆七坪多的土地。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必要之醫費費用及為治療所支出之交通用共28,250元,均沒有意見且願理賠,但兩造就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至於慰藉金之金額,原告於刑事庭所主張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頸部挫傷,均與本件車禍無關,又被告係二專畢,目前任職貨運公司擔任內勤工作,每月收入約僅2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路由大業路(北)向上路(南)方向行駛之際,於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大觀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山,未注意伊當時行經該處,被告原應減速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撞傷原告,使原告因之受有臉部、上臂、胸部挫傷等之傷害,被告並因之被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8日,減為拘役29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
五、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依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原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照明設備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大觀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原告先行,導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當時在該處行走之原告,造成原告因之受傷害,被告就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此亦經本院96年交上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所明定,被告就此肇事之經過及過失情節亦不爭執,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可指。
六、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肇車禍撞及原告受傷,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因之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錢及精神上損失,固屬有據。然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欲穿越道路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之規定:本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本件原告於行經該處未及注意被告之來車,逕行穿越,其就車禍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肇事經過,認以被告於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穿越造成車禍,應負較重即百分70之過失責任,另百分之30則應由原告負擔之,並依此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七、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何?
㈠、醫藥費及交通費用:按此部分原告計支出2萬8250元,已據其提出歷次之收據原本為憑(原本經核閱與卷附影本無訛後已發還),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此部分係屬必要之醫療、復建及交通支出(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由,則依兩造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19,775元(算式28,250×70%=19,775)。
㈡、至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高職畢,原經營早餐店,現停業,名下有位於豐原市○○段第644-73號,面積2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57,500元土地一筆、依本院依職權函查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所得財產總額為246萬9160元,另被告則二專畢,目前任職貨運公司,每月收入約2萬元,其95年度財產申報給付總額為21萬6400元,無不動產等情,已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因之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20萬元為適當,再依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萬元,其餘超過部分,則嫌過高,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損失19,775元及精神慰藉金14萬元,合計共15萬97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有未合,不應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一經本院宣示即告確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