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6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應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乙○○原為夫妻關係,前因乙○○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而涉訟,詎被告明知乙○○並無偽造文書情事,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民國97年5月12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誣指乙○○於前案即詐欺案件審理時,提出記載被告於90年7、8月間墮胎等不實事項之偽造之惠心診所90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報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乙○○偽造文書罪嫌,而誣告犯罪,經檢察官偵查後察覺上情,被告亦於97年7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該偽造文書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上開犯罪等情。因而論被告以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係依憑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王福民 等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惠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8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5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210號、95年度偵緝字第2563號、94年度偵字第16050號等刑事卷宗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在90年10月2日之前,與告訴人未有過性關係,何來於90年8月份懷告訴人小孩及以拿掉小孩子名義詐欺告訴人之說,詐欺案之法官均不採被告所提之證據及調查云云。然其所指均屬關於另案即前案詐欺罪之事項,並未具體指明本件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自不合於首揭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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