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7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8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1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透過上手丙○○認購台固公司股票,故而匯款893萬元予丙○○,該認股最後無法成立,然丙○○僅退還380萬元,故僅先退還480萬元予乙○等8人,聲請人亦係收丙○○詐騙,因丙○○坑了伊513萬元未退還,因而一時無法退還520萬元予告訴人乙○等8人,且聲請人已支付遲延利息,亦無分文所得,足證聲請人自始無侵占不法所有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況聲請人業與乙○等人達成和解在案,前開有利被告之事證,如經審酌顯然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開重要證據,尤其第二審法院未經開庭審理,未能讓被告陳述有利之訴求辯解,即逕行判決。為謀求救濟,乃依法提起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次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87號確定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駁回聲請人不合法之上訴,有聲請人所提之上揭確定判決存卷可憑。本院上揭確定判決屬程序判決而非實體判決至明,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不具實體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