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5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應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三月確定,於9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1.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等情。因而論被告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係依憑被告對前揭事實已坦承不諱,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編號:291)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
且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毛重1.1公克),經警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份附卷可憑,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可佐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太重云云。然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量刑有何違反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自不合於首揭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