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八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三十六期償還,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二萬九千七百三十一元,並約定標的物停放地點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其住處。詎被告於訂約後僅繳交十期分期款即拒不繳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典當,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事實,曾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所為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經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以緩起訴為適當,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四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止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四六號卷第十三頁、第二十頁),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該聲請簡易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雖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規定依職權簽准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該簽呈一紙在卷可參(見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八號卷第一頁),然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規定為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同一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雖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然檢察官就上開撤銷緩起訴並未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雄檢 楠騰 九十三撤緩偵八字第四九二七○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四三號卷第二十四頁),是本件被告緩起訴期間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期滿,且未經檢察官撤銷,又無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則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曾為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