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576、1577、1578、15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4年度訴緝字第12號、94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94年度簡字第4836號、95年度訴字第213號、95年度簡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8月、3月、1年6月、8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4號裁定減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96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㈠96年12月25日1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海光里499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且鑰匙1串並未取下,竟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輛得手,並供己騎乘使用。嗣於97年1月5日14時4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設於高雄市鼓山區之壽山動物園停車場時,為巡邏員警發現乙○○所騎乘之機車係屬贓車,而查知上情。又於㈡97年2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仍處於發動並未熄火之狀態,竟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上址,以此方式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並供己駕駛使用。嗣於97年2月24日2時30分許,為警在設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金格遊藝場」後方查獲,始知上情。復於㈢97年3月2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機車鑰匙置放於桌上,竟趁丁○○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並以該機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騎離上址,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機車1輛得手,並供己騎乘使用。嗣於97年3月28日丁○○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案,始知上情。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明被告犯罪所憑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各1份及照片4紙。
㈢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
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份及照片4紙。
㈣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照影本1份。
四、核被告前後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行竊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所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