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44號聲請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乙○○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蘇志成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九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63年11月22日死亡,查無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為處理稅捐相關事宜,爰狀請本院依法指定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簿冊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財稅中心98年2月4日資五字第09800011
240號函、本院家事庭98年2月9日雄院高98團字第06093號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擔任遺產
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蘇志成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甲○○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爰選任蘇志成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