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於民國98年3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同意出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其兄 蔡尚義 駕駛,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0日下午2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區○○○○○路旁固定式照相設備拍照逕行舉發,有闖紅燈之違規,經通知後,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歸責他人駕駛,而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8年3月25日)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覆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對於車主即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固有於上開時間行經左楠路、宏楠社區前,而經固定式照相裝置拍照有闖紅燈之違規,惟當時伊車已開在(左楠路)外側車道,且已打右轉燈,距離宏楠社區門口僅有30公尺,不必靠右行駛,絕對是右轉回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右轉行為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再行車管制號誌就「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
1款設有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經自動照
相裝置拍照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警逕行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2月11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警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3月11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3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裁決書、同監理所98年3月18日函、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
㈡異議人固不否認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事實,然辯
稱:該車有打右轉燈,且駕駛人所住宏楠社區門口就在右前方30公尺處,即將右轉回家等語。然觀諸卷附該路口裝設固定式照相裝置照相結果:逕行舉發照片第1張係在紅燈亮後第5.61秒所攝,上開自小客車有顯示右後側方向燈,惟第2張係在紅燈亮後第6.61秒時所攝,並未顯示右後側方向燈;再參酌上開2張違規照片顯示,異議人車輛在通過上開路口停車線(往南即左營市區方向)後,其車身繼續在右側快車道直線前進,已超越東西向之行人穿越道線,並未有向右側之慢車道或路旁斜靠之現象,與一般人會向右轉彎之駕駛習慣容有較大差異,此有上開舉發違規照片2紙在卷足參(參本院卷第6、7頁),自無從認異議人車輛有要右轉進入宏楠社區之跡象。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認異議人係屬闖紅燈之行為,並非僅紅燈右轉之行為。則異議人所辯,尚難採信。是異議人確有舉發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為裁罰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未逾法定裁量標準,應予維持。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