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792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4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FD806型捷安特自行車1輛(車架號碼:G38N2801號),係阿宏於97年7月2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所竊得之贓物,猶於同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及十全路口之跳蚤市場,以新台幣(下同)700元代價故買之,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老人亭,以1000元代價轉售給知情之 陳正夫 (陳正夫所犯故買贓物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2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7年7月25日晚間7時40分許,陳正夫騎乘該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甲○○發現而報警處理,並經陳正夫偵查中供稱係向乙○○所購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陳正夫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照片10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係他人竊取之物仍加以買受,除助長竊盜風氣,更增加被害人取回財產之困難,行為實屬不當,惟念所受贓物之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