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84號、第3141號、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先後為下列犯行」,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為下列犯行」;第20行「甲○○轉帳29946元」應更正為「甲○○轉帳26946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將其所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郵局、銀行帳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威 」之成年男子使用,亦使該成員得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前揭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97年10月13日下午1時及同日下午5時,分別將其在中華郵政翠屏郵局、兆豐銀行楠梓分行及寶華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同一目的,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前開判例意旨,並參諸「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應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之立法意旨,本院認被告雖有數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仍應論以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郵局、銀行帳號,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丙○○、丁○○、甲○○等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其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郵局、銀行帳號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不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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