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923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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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92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9232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甲○○
地下1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乙○○於民國94年7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肆拾伍元整。
1.其中捌萬捌仟陸佰陸拾元整,自民國9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二十一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2.其中柒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整,自民國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肆拾伍元整,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宜正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19232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自民國94年7│至清償日止│周年利率百分之│││88660││月19日││二十│││元│││││├──┼───┼─────┼──────┼──────┼───────┤│2│新臺幣│乙○○│自民國97年6│至清償日止│周年利率百分之│││78385││月19日││十八.二五│││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自民國97年7│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78385││月20日││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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