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5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丁○○住屏東縣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村○○○段○○○○號、地目田、面積四二九七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乙所示編號69部分面積一0七四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單獨取得;編號69-A003部分面積二一四八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附圖所示編號69-A004部分面積一0七四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由被告丙○○、乙○○各負擔四分之一,確定各應負擔金額為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田、土地使用類別農牧用地、面積4,297.7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原告2分之1、被告丙○○4分之1、乙○○12分之3。系爭土地並無因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然兩造就該土地之分割方法迄未能獲致協議,而系爭土地原告拍買取得所有權後因尚未點交故尚未使用,而原告之前手原在附圖甲現況成果圖所示69-A及69-A001之位置使用,並非被告2人所稱係其2人所分管使用之位置,故分割方法同意採用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10月28日屏枋地二字第0970005880號函所附分割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丙○○、乙○○均以:同意分割,但分割位置應依據附圖甲之現況成果圖所示位置分割,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廖有雨因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因其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長男 廖新福 、次男即被告丙○○、參男 廖新展 、肆男廖新榮繼承各4分之1,並約定分管位置,其中被告丙○○使用附圖甲現況圖所示69-A位置,被告乙○○之前手則使用附圖甲現況圖所示69-A001位置,而原告承受其前手即訴外人廖 陳愛仔 之使用位置,然 廖陳愛仔 係承受自訴外人廖新展、廖新榮2人,而該2人當初分管使用位置是如附圖甲現況圖編號69-A002所示位置,彼此並以田埂為界,耕作種植芒果樹迄今,故均不同意採用附圖乙為分割方法等語置辯。
三、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方法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從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被告對於分割亦無爭執,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而本件系爭土地應該如何分割始較符合上開法條規定精神,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土地四鄰均為他人之果園包圍,分別種植芒果樹與荔枝,四面對外均無直接相通道路,僅北面利用同段61地號部分之泥土路即附圖甲斜線所示位置往東與產業道路相接而可對外聯絡,而該所連接之產業道路往北可通枋山鄉枋山車站,往南通○○○鄉○○○路,該泥土路面勘驗當時已有輪胎壓痕之跡,目前道路寬度可供自小客車通過;另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分如附圖甲所示編號69-A為被告丙○○、編號69-A001為被告乙○○占用位置,編號69-A002之位置被告丙○○在場陳稱出售原告之前為廖陳愛仔占用之位置,而交由其管理中,現況均種植芒果樹,原告現尚未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有原告提出現況照片6張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60至67頁、第42至第53頁)。
㈡、本件兩造各提出之分割方法何者較為妥適,茲分析如下:系爭土地目前為袋地之狀況,如採用附圖乙分割成果圖為分割方法,則系爭土地分割位置雖與現況使用位置稍有出入,然分割後共有人欲對外通行時,僅需單獨考量經由北面同段61地號泥土路之方向採取往外通行之方式即可,均無須再占用其他共有人之土地而通行;反之,如採被告主張之現況位置分割,不論是原告分割在附圖甲編號69A及69A001(即北面)之位置,或是被告2人分割在上述位置,分割在南面裡地之共有人,分割後如要與外通行,均需再藉由北面上述位置之共有人土地,再接同段61地號土地之泥土路往外聯絡,如此方式將導致分割在北面位置之共有人因配合他共有人通行需要,所分得土地將因而減少,而分在南面裡地共有人因為通行使用共有人土地結果,通行鄰地面積增加,亦將增加其補償鄰地之負擔;反而採用附圖乙之分割方法,均不會增加共有人負擔,或減少實際可用土地面積,僅需調整耕作位置即可,而勘驗當時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大小植株差異不大,主要均是丙○○所管理,對於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影響差異不大,應為較有利共有人之分割方法。
㈢、本院審酌前述各分割方案之優劣,及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可以充分發揮並土地經濟利益,及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暨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採用附圖乙之分割方法為最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而較適當,爰定分割方法如附圖乙並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又本院於為終局判決時,得依職權併為訴訟費用之確定,本院審酌兩造支出之土地測量規費,於未定分割方法前,均屬於訴訟程度必要支出之費用,依法自應算入訴訟費用負擔之一部分,由各共有人按比例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土地測量規費4,800元(97年6月18日之現況成果圖測量費用2,400元加上97年10月20日之分割成果圖測量費2,400元),共計13,500元,均為原告預納之,而被告2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各為4分之
1,乃依職權確定各應給付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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