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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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171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抗告人因聲請沒收保証金案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人乙○○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仟元(聲請書誤載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戶籍經強制遷移至戶政事務所,且查無其他住居所或聯絡地址,認為被告居無定所,檢察官實無從再予查知被告現在何處,或有何其他聯絡方法,亦無從執行傳喚、拘提等動作,應認為顯已逃亡或藏匿,已無他法通知被告到庭應訊,故得逕行通緝,有法務部民國93年6月29日法檢字第0930802252號函可參,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已遷移至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實無從查知受刑人現在何處,或其他聯絡方法,亦無從執行傳喚、拘提等動作,應認其顯已逃亡或藏匿,且本件業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卷內所陳報之住、居所,是受刑人顯有逃匿之事實,據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法通知受刑人甲○○到案執行,並依受刑人卷內所載住所通知,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嗣經命警拘提亦無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2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2紙可憑;又聲請人依具保人乙○○住、居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民國98年2月11日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收受刑事案款通知1紙、送達回證2紙在卷足佐可憑,而受刑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其戶籍地則遭強制遷入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號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稽,參照上開法檢字第0930802252號函意旨,顯然受刑人已有逃匿事實,原審認檢察官對受刑人之送達並未合法,自屬有誤,因此所為之裁定,亦非適法,抗告意旨為有理由,依上開規定,自得由本院更正裁定。爰撤銷原裁定,並認聲請人之聲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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