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夾鏈袋肆只沒收銷燬之,夾鏈袋叁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⑴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⑵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7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第⑴、⑵部分並接續執行,甲○○於94年6月22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4日晚間7時許,在其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南平55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在鋁鉑紙上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址居處,經警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夾鏈袋7只,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10頁,偵卷第1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另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1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10頁)、尿液採證同意書1紙(見警卷第3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扣案之夾鏈袋7只及照片6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前因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完畢,復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7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仍得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鉑紙上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夾鏈袋7只,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裝載本件其所施用毒品之用,而經送驗結果,其中1只呈現有海洛因反應,其中3只則呈現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7年9月25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告4紙附卷可稽(報告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顯見此
4只夾鏈袋因包裝毒品,而遭毒品沾附其上難以分離,故應視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其餘3只夾鏈袋,雖未呈現有毒品反應,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7年9月25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告3紙存卷可佐(報告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然上開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間,認係犯意個別,而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係一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係分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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