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22日凌晨5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鄉○○路之交岔路口處,竟疏未注意依交通號誌行駛,於行車號誌已呈黃燈之際,仍貿然闖越該路口而不慎撞擊○○○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由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其上並搭載其妻乙○○之自用小貨車,致乙○○受有臉部挫傷及頭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察看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因甲○○未履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緩起訴附帶處分而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屏東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見警卷第11頁)、車輛肇事報告表1紙(見警卷第12頁)、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6頁)、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重大交通事件通報單1紙(見警卷第18頁)、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警卷第20頁)及照片10張(見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存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枉顧公眾行之安全,且疏未遵守交通號誌,因而肇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且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報警或對被害人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至今已年逾70,且素行尚佳,無重大不良前科,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見97年度偵字第2519號卷第
7頁)存卷可佐,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經此起訴、審判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