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於八十九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八日期滿,及以八十九年竹北簡字第六十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某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白煙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六十二公里處即桃園縣大溪鎮路段攔檢查獲。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甲○○於審理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等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其犯罪之手段、品性、智識、及先則飾詞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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