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中市○○區○○路四段四六二之一號「華昇電器量店」實際負責人,明知附表一「心雨」等六十五首歌曲,為告訴人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竟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帝騰牌DM─六○○○型之點歌機一臺,並附贈由不明身分之人擅自重製上開告訴人公司享有音樂著作權歌曲之DVD盜版光碟(俗稱大補帖)二片,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意圖散布而持有上開伴唱機及DVD盜版光碟,並放置其上址之店內欲出售予顧客以牟利。迨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告訴人公司之職員 許美芬 至上址以一萬三千五百元購得上開伴唱機、DVD盜版光碟二片及點歌本一本後,告訴人公司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有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涉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修正前、後均相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公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林慧英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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