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5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李佳明
被 告 莊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叁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莊治平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
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
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
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其法人
人格仍屬同一,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962元,及
其中63,997元自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2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捨棄違約金8,262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
9,700元,及其中63,997元自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15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
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
9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
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
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依約給付違
約金。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至102年8月22日止,被告已累
計63,997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02年8月22日為止衍生
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原告149,700元帳款未付。雖
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至原告前雖委託仲信公司向
被告提出還款協議,被告如於102年10月31日前,就本件債
務一次清償81,000元,原告就本件債務放棄其餘請求,但被
告未依協議內容繳款,依約該協議即失效,故起訴請求,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借款時55歲,現在已60餘歲,經濟
狀況較不佳,部分款項遭花旗扣款後每月僅餘23,000元,銀
行借錢都是害伊。前兩造有協議還款,若一次清償81,000元
,原告就放棄其餘請求,另富邦有向被告之妻扣款,若富邦
可還其款項,願全數清償原告債權,並提出還款協議書為證
。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至被告辯稱兩
造有還款協議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係允諾被告
一次清償81,000元,則就本件債務放棄其餘請求,然同時亦
訂有於102年10月31日前還款之約定。是以,依前所述,本
件被告既未依還款之條件償還而有遲延還款之情形,顯業已
違反前揭還款協議之約定,則依還款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該協議書內容立即失效,原告請求被告應償還原信用卡債務
,自屬有據。被告雖另抗辯無資力云云,並不影響其依約所
應負清償之責,因之,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1,55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57,962元
,應徵裁判費1,66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49,700
元,應徵裁判費1,55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