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5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李佳明
被   告  莊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叁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莊治平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
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
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
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其法人
人格仍屬同一,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962元,及
其中63,997元自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2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捨棄違約金8,262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
9,700元,及其中63,997元自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15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
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
9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
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
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依約給付違
約金。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至102年8月22日止,被告已累
計63,997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02年8月22日為止衍生
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原告149,700元帳款未付。雖
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至原告前雖委託仲信公司向
被告提出還款協議,被告如於102年10月31日前,就本件債
務一次清償81,000元,原告就本件債務放棄其餘請求,但被
告未依協議內容繳款,依約該協議即失效,故起訴請求,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借款時55歲,現在已60餘歲,經濟
狀況較不佳,部分款項遭花旗扣款後每月僅餘23,000元,銀
行借錢都是害伊。前兩造有協議還款,若一次清償81,000元
,原告就放棄其餘請求,另富邦有向被告之妻扣款,若富邦
可還其款項,願全數清償原告債權,並提出還款協議書為證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至被告辯稱兩
造有還款協議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係允諾被告
一次清償81,000元,則就本件債務放棄其餘請求,然同時亦
訂有於102年10月31日前還款之約定。是以,依前所述,本
件被告既未依還款之條件償還而有遲延還款之情形,顯業已
違反前揭還款協議之約定,則依還款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該協議書內容立即失效,原告請求被告應償還原信用卡債務
,自屬有據。被告雖另抗辯無資力云云,並不影響其依約所
應負清償之責,因之,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1,55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57,962元
,應徵裁判費1,66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49,700
元,應徵裁判費1,55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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