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2196號
抗 告 人
即上訴 人 朱銘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事件提起上訴,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6日本院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2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於103年1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