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李生福 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張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生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柒萬貳仟捌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生福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伍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生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57,275元,及其中㈠28,265元自民國102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141,16
1元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
利息,嗣於103年2月6日具狀到院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75,853元,及其中㈠28,822元自97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141,161元自96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2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李生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2,853元,及其中
㈠28,822元自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㈡141,161元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2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生福於92年4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訴外人李生福至97年6月23日止累積消
費記帳31,692元(其中28,822元為消費款、2,870元為循環
利息)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6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訴外人李生福於93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
借款最高額度500,000元,約定自93年4月14日至97年4月
14日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
訴外人李生福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
證。詎料訴外人李生福於96年10月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141,161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按
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
責任。
㈢綜上,訴外人李生福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而訴外人
李生福於99年2月12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李生福之遺產
管理人,故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生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本件債務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單筆帳務調整
、催收主畫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繼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
細表等件為證。至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李生福已無現金財產
云云,縱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李生福已無財產供執行一節屬實
,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被繼承人李生福依約所負之
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為何其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及財產管理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88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357,275元
,應徵裁判費3,86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72,853
元,應徵裁判費1,88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