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小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港小字第9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介
       連弘學
       吳棋笙
被   告  吳郁
       林文雄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正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火塗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
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火塗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火塗於民國92年11月3
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
請在貸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範圍內循環動
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並約定分期按月攤還
,遲延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遲延期間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詎林火塗自94年6月22日起未依約還款,共
計積欠55,625元未給付。嗣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於95年6月
28日轉讓與原告,而林火塗於95年9月25日死亡,為被告所
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承受林火塗上開債務,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林火塗有積欠原告之前手聯邦銀行55,625
元及相關利息、被告等人為林火塗之繼承人均不爭執,但林
火塗並沒有留遺產,是渠等亦不用繼承林火塗之債務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本院102年3月25
日雲院通家喜決102家聲字第580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限定繼承之繼承
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
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
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
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
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林火塗並未留有遺產
,渠等亦不用繼承林火塗之債務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
並非不繼承被繼承人林火塗之債務,被繼承人林火塗之債務
亦不因限定繼承而消滅,僅被告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被
繼承人林火塗之債務負有限之償還責任而已,至於被繼承人
林火塗有無遺產,僅係得否對之執行受償之問題,對於所負
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不生影響,法院仍應於繼承財產限度
內為給付之判決。
㈢、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林火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5,625元,及自94年6月
22日起至94年7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珮儒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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