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路3被告乙○○
號1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二九、一一三四、一五○六、一八八七、二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被告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並以乙○○被訴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該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第一審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記載共同被告 郭坤輝 經法官訊以「你認識一個叫甲○○?(提示當庭被告甲○○)」答稱「是當庭這位甲○○要我們至大陸載貨。我們同莊也有好幾個甲○○」,同年十一月五日對於法官訊問「你說是甲○○叫你去載貨?」則答稱「我沒此意」,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經法官訊以「你曾在本院言,是甲○○要你去載貨?」供稱「無。是問我是否認識甲○○」各等語,甲○○之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因此請求將上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中,郭坤輝答稱「是……」部分,更正為「不是……」;原審曾依甲○○之選任辯護人之請求,勘驗第一審審理錄音帶,但並無上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期日庭訊之錄音(見第一審卷一第四
六、一五○、二○二、二○五頁,原審更㈠卷一第七六、七七頁),究竟前揭第一審關於郭坤輝供述之訊問筆錄,有無甲○○所主張記載筆誤之情形,並未臻明瞭。甲○○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對於該主張筆錄誤載之情形,並陳稱其當時在庭「聽得很清楚」,對照該郭坤輝供述筆錄記載之整句前後文義,亦知不連貫云云(見原審更㈡卷第七一頁),其所陳可否採取,原審未詳加查明審究,仍憑該郭坤輝之供述,併採為甲○○論罪之依據,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二、原判決事實認定台北縣警察局保安隊員警自「名鴻鑫號」漁船查獲自中國大陸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牛肚二十七箱、香菇絲九十箱及大陸酒鬼酒十九瓶後,復經檢察官接獲檢舉指警員有包庇走私情事,率警前往查緝,在該漁船甲板下扣得私運進口之小鳥五隻,及在船艙發現私貨牛肚六十五箱、香菇絲一箱,並在鄰船「旭宏十二號」漁船船艙內扣得自「名鴻鑫號」漁船搬運而來之牛肚十一箱、香菇絲三十七箱、大陸酒鬼酒十三箱等物等情。上開經檢察官自鄰船「旭宏十二號」船艙內扣得牛肚、香菇絲、大陸酒鬼酒合計六十一箱,數量非少;而據 賴根旺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等走私進口大陸產製貨品為警查獲後,仍與 鄒德和 、 潘建源 及其餘船員共六人將部分私貨搬運至「旭宏十二號」漁船冷凍艙內,只花了十多分鐘,安檢人員「看我們搬來搬去也沒有管」, 閻福聚 且稱「是便衣跟安檢警員在聊天時,安檢警員叫我們丟過去的」,乙○○亦自陳「保安隊員回去換衣服,我在船上監看,約十分鐘左右」各等語(見本案偵字第九○七號卷第四九、九○、九一、九七、一二六頁);如果無訛,乙○○既已明知「名鴻鑫號」漁船經保安隊人員查獲走私情事,其於保安隊人員暫時離去更換便服之際復留在現場船上負責監看,基於其為安檢人員查緝走私之職責,對於船上未經檢視貨品之進出及涉案船上有關人員之行為舉止,理應更為嚴加戒備看管,卻有機會使賴根旺等人在長達十分鐘以上之時間內,集中人力將六十餘箱之私貨,自該漁船搬運移至鄰船冷凍艙內藏放,以遂行走私之目的,倘非係乙○○有意包庇或縱放,其有無發生之可能,即至有詳求之餘地。原審未深入勾稽查明,遽認船員係利用空檔或乙○○不注意之際將「名鴻鑫號」漁船上之走私物品搬運至鄰船,而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亦嫌速斷,難認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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