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妨害家庭、賭博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應知所警惕,竟不知悔改,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且犯後仍企圖掩飾犯行,顯無悔改之意,態度不佳,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第4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