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222號原告甲○○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4日向被告檢舉彰化縣○○鎮○○里○○路○○○號建築物涉有違規開窗,被告以93年12月20日府建使字第0930237752號函復原告:「‥‥本案業經本府於93年12月1日以府建使字第0930226336號函及93年12月9日以府建使字第0930232414號函覆台端有案,先予敘明。另查旨揭地點建築物案經本縣和美鎮公所以91年12月18日和鎮建字第19534號違章查報單查報違建在案,並經本府以91年12月30日彰建使字第391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拆除在案,目前列管待拆。」原告不服被告上述函覆,乃提起訴願。經查原告於93年11月24日向被告檢舉他人建物涉有違規開窗,核其性質乃屬對主管機關行使職權的發動,並非行使原告公法上之請求權,被告對原告所檢舉違章建築案答覆業已通知拆除,目前列管拆除在案,核其內容僅為事實陳述,因無創設、變更或消滅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自難認具有規制效果,要屬觀念通知之一種,而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猶執稱該函覆之列管待拆即非馬上拆除,自具有公法上法律效果,與該函覆是否直接侵害檢舉人之權利或利益無涉。惟按人民須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既未能陳明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請求本院傳喚兩造到庭就爭議事項陳述意見,經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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