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建字第10號原告 通禹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余如惠 律師 蘇瑛婷 律師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公司主營業所係在臺北市○○○路○段○○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又本件承攬工程施工地點係位在臺南縣善化鎮,亦有承攬合約1份(見本院卷第14頁,下稱系爭合約)在卷可稽。且系爭合約係由被告以被告位在桃園地區之大園廠名義與原告簽立,此亦有系爭合約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首揭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被告請求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認該契約之履行地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起訴所指事實之相關事證亦多位於該契約履行地,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淑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