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14日間,受僱於高雄市○鎮區○○街○號千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佳公司),負責擔任羊奶運送員及向客戶收取羊奶款項之收款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服務期間,將其向 黃矩容蔣婷婷林仲元張琲琳潘俊良許美惠黃素榮蔡濱妃洪自得翁裕倉黃祖豪 、鄭基昌、 黃純惠黃秋惠 等訂購羊奶之客戶所收取(包括應收及預收)之羊奶款項,除扣除其可於該期間領得薪資及已繳回之代收羊奶款項外,合計尚有新台幣(下同)25931元未為繳回,並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吞入己,且於94年7月14日起即逃逸無蹤。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千佳公司之代理人乙○○指述,及證人即該公司會計丙○○證述綦詳,復有被告欠款明細、帳款收據、本票、收款簽收單、承攬契約書、新進人員履歷表、被告身分證影本、員工服務合約書、切結書各1份、94年6月帳款繳交明細表(區域2I,2J)、94年7月帳款繳交明細表(區域2I,2J))各1份、統一發票4紙等附卷可佐,足認上開事實為真,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固非品性惡劣之人,又其侵占之金額亦非鉅大,惟因迄今尚未償還所侵占之款項予告訴人千佳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敏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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