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裁決中心94年12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11月6日上午11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口,駕駛原停放路旁之4513-FB自小客車進入快車道,因全心注意後方來車,致疏未注意前方路口紅燈號誌而逾越停止線,但車頭尚未到達路中心,受處分人即已停車,是受處分人並無闖紅燈之行為。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經查,受處分人於94年11月6日上午11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口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駕駛4513-FB自小客車闖紅燈之情,有照片2張在卷可憑。又依卷附照片2張所示4513-FB自小客車位置不同,顯見受處分人駕駛之4513-F
B自小客車並未依紅燈號誌指示暫停,仍猶向前行進,甚為明白。至依卷附照片2張所示,受處分人駕駛之4513-FB自小客車固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但仍無礙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判斷。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千7百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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