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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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卯○○被告乙○○被告辛○○右四人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歐宇倫 林耀東 律師右列被告因走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七、九二九、一
一三四、一五0六、一八八七、二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卯○○共同公務員包庇走私,甲○○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乙○○、辛○○、己○○均無罪。
事實
一、甲○○、卯○○於民國八十七年初,任職於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龜吼派出所警員。甲○○自同年二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至二時,卯○○自同日凌晨二時至四時,擔任龜吼漁港之安檢工作,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同日凌晨一時許,由丑○○率子○○、戊○○、壬○○、癸○○、閰福聚等船員,載運逾公告管制數額走私物品之「名鴻鑫號」漁船進港停靠(丑○○、子○○、戊○○、壬○○、癸○○、閰福聚分別經本院判處走私罪刑),斯時擔任安檢之甲○○,竟未依規定進行安檢,聽任上開私貨之貨主丁○○(亦經本院判處走私罪刑)在場指使工人及船員搬運走私物品至冷凍貨車,載走一卡車後,甲○○於同日凌晨二時交班予同有包庇走私犯意聯絡之警員卯○○。簡警亦未續行安檢,仍由丁○○在場指使工人及船員運載走私物品。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台北縣警察局保安隊龜吼小組警員 許錫山 、丙○○、庚○○、己○○等四人巡邏至港邊,發現「名鴻鑫」號漁船卸載貨物可疑,乃上船突檢,查覺船員工人所搬運貨物為走私進口之大陸物品。卯○○見狀,即告知許錫山等人「不要管了」等語,以包庇丁○○等人走私犯行,惟許錫山等人不為所動。卯○○為掩飾前情,即單獨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機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內,虛偽記載「名鴻鑫號」漁船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十五分進港」之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對漁港安檢工作之管理。許錫山等人查獲後,返回龜吼派出所(駐地於該所二樓)更換服裝,在場擔任警戒之卯○○即趁許錫山等人不在之際,任由丑○○等人將走私物品丟包至鄰船「旭宏十二號」漁船船艙藏放。許錫山等人換裝畢再至漁港始將丑○○等人帶進派出所制作筆錄。同日十七時許,檢察官接獲檢舉指出該派出所警員包庇走私,乃前往查察,分別在上開「名源鑫號」「旭宏十二號」內扣得走私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基隆分局函送、檢察官自動檢察、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甲○○、卯○○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卯○○固坦承於右揭時間擔任龜吼漁港之安檢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包庇走私犯行,被告甲○○辯稱:漁船是當日二時許才進港,已在伊交班之後,並未包庇「名鴻鑫號」走私;被告卯○○則辯稱:伊看到「名鴻鑫號」漁船靠岸後就簽名,當時船員開冷凍艙蓋,伊看了幾包沒問題,就叫他們上來卸貨。二時四十五分左右,保安隊說要抽檢,伊亦答好。(保安隊)查到酒鬼酒後,先回去換衣服,伊一個人在船上清點貨物,並未看到船員將物品放到「旭弘十二號」漁船,要無包庇走私云云。
二、本院查:㈠丁○○為貨主,而夥同「名鴻鑫號」漁船船長丑○○率船員子○○、戊○○、
壬○○、癸○○、寅○○,自大陸地區以該漁船,私運逾公告管制數額之物品進口等情,業據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同案判決中所認定,並有判決書附卷可稽。
㈡本件首應究明者係「名鴻鑫號」漁船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何時停靠龜
吼漁港?查同案被告戊○○於警訊中供稱:進港時是一點左右(九0七號偵查卷第八五頁反面);同案被告即主導本件走私之船長丑○○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實際進港時間)約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同偵查卷第九十頁);同案被告壬○○、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確實進港時間是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進龜吼港?答稱:是的(同偵查卷第九三頁、第九五頁反面);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何時回龜吼港?答稱: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同偵查卷第九四頁)各等語。另本件丑○○等走私案件,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保安隊查獲前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或四十分左右始執行其他勤務完畢返回龜吼漁港,亦據證人即該隊警員許錫山、庚○○、丙○○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同偵查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反面、第一一九頁反面)。申言之,渠等查獲本件走私時間至少在當日二時三十分以後。而同案被告寅○○於警訊中即稱:金山警方查獲前已載走兩卡車的貨(同偵查卷第五八頁反面);同案被告癸○○於警訊時供稱:共成功走私兩輛冷凍櫃私貨(同偵查卷第六七頁);同案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入港搬貨到冷凍車要二小時以上(同偵查卷第九頁);壬○○於偵查中供稱:大約搬了二個小時左右(同偵查卷第九三頁);同案被告癸○○供稱:有和碼頭工人把貨裝上二部冷凍車開走,共花了有一段時間才裝完(同偵查卷第九四頁);同案被告寅○○於偵查中供承:凌晨三時左右才搬完二卡車的貨,車開走後才有便衣出現(同偵查卷第九六頁);證人許錫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只知道有卡車剛離開,看到一部(車)離開(同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及反面)本院調查中復結證稱:一回到駐地,即看到一卡車從港口離去,船艙有船員在作業(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筆錄)各等詞,顯見本件走私在查獲前已將私貨裝上卡車運走且裝運時間達二小時左右。據此配合前揭查獲時間在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以後推算,則上開同案被告所稱於當日凌晨一時許停靠龜吼漁港應屬信而有徵。該時間即係被告甲○○輪值安檢之時間,因此,其辯稱漁船係其交班後(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二時)靠岸即無足採,被告卯○○於機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內記載「名鴻鑫號」漁船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進港亦屬不實,此部分復另有「機漁船進出港登記簿」扣案可佐。
㈢同案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約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當時丁○
○帶七、八個人在碼頭等,及二、三部冷凍貨車在現場等,當時也有安檢人員來看,但他們只在一旁晃一晃。丁○○叫 伊靠 在被查獲的那個碼頭。停好後,他帶來的人及我船上的船員就一起把貨搬上冷凍車上,當時安檢人員就在一旁逛一逛,當作沒有看到之後就突然跑來三位便衣人員,他們自稱是保安隊的人,丁○○他們就散人,伊私下移艙時,安檢人員看伊等在搬來搬去,也沒有管,保安隊人員本來有意見,但安檢組人員跟他們說不要管了(同偵查卷第九十頁正反面);同案被告戊○○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質以:你們之前搬貨上卡車時,安檢人員有來看?答稱:有來大概看了一下就走。再詰以:查獲後你們又把貨移至隔壁的船大約花了多久(時間)?答稱:搬了多久不知道,只是拼命的搬。(同偵查卷第九二頁);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有和碼頭工人把貨裝上二部冷凍車載走,安檢的警察只是在形式上晃一晃,有個默契,沒有來管(同偵查卷第九四頁);同案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進港時有把私貨交給碼頭的工人裝上車,安檢警員就在旁邊看,他都沒有講話(同偵查卷第九五頁反面)復指稱:便衣和安檢警員在聊天時,安檢警員叫伊等將貨丟過去隔壁船的船艙(同偵查卷第九六頁)各等語,本院復參諸渠等係由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保安隊查獲,而與龜吼派出所負責安檢之警員無關,自無設詞誣攀負責安檢之警員即被告甲○○、卯○○之理。是負責安檢之被告即 吳簡 二警,對丁○○、丑○○等人運走走私物品放任於先,經同分局保安隊查獲後,卯○○猶對保安隊員稱「不要管」等詞於後,繼要船員將私貨移置鄰船,以逃避查緝,顯係對走私犯罪加以相當保護,以排除其外來之阻力,渠等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包庇走私情極灼然。
㈣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二人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彼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卯○○均為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龜吼派出所警員,負責安檢工作,業據渠等自承在卷,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吳簡二警於右揭時地對丑○○等走私犯罪加以相當保護,以排除外來阻力,核二人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包庇走私罪。被告卯○○為掩飾前揭犯行,另於職務上所掌之「機漁船登記簿」內,明知「名鴻鑫號」並非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二時十五分進港,仍為此虛偽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漁港安檢工作之管理,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公務員包庇走私罪處斷。被告甲○○、卯○○間就包庇走私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佳,然身為執法公務員卻不知潔身自愛,包庇走私犯罪,有辱官箴,犯罪後猶飾詞諉責,未見悔意,而被告卯○○復登載不實文書,掩飾犯行,情節較甲○○為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所犯之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四年示懲。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乙○○、辛○○、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被告乙○○、辛○○、己○○部分所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 曾逸鴻 、己○○亦涉犯公務員包庇走私罪嫌,係以被告乙○○、己○○二人曾下船清艙,為二人供明在案,對如此明顯且數量龐大之私貨視而不見,顯違常理;被告曾逸鴻坦承查獲走私後擔任警戒,而同案被告丑○○、寅○○供稱將尚未扣案私貨搬至「旭宏十二號」漁船時,安檢人員沒有管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辛○○、己○○均堅決否認有何包庇情事,被告乙○○並辯稱: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當天凌晨零時(即十二時)到三時,伊帶班○○里鄉○○○○○路檢,回所後已三點多,所裏面同仁告知保安隊查獲走私才到現場,與己○○是錯開時間下去(船艙),有看到被割開的貨,裏面是魚貨,未割開的貨與魚貨包裝相同。因割了幾包,再加上裏面很冷,若再起貨上來檢查,查無又丟入,人力上會受不了;被告辛○○辯稱:伊是當日四點卯○○回所接伊的班,才到現場安檢。到現場時走私物品堆在岸邊,主管(即乙○○)叫伊在現場岸邊看管走私物品,當時伊、主管及保安隊的人(都)在,伊監視期間,並無搬貨到鄰船的情形;被告己○○辯稱:伊因同事要結婚,才於八十七年一月到(保安隊龜吼小組)代班。伊當天清晨二時點四十分左右,因船燈作業在亮,才與許錫山前往突檢。第一次割開為魚貨,許錫山指定搬貨檢查,才查到有私貨,並阻止他們卸貨。後來他們又說沒貨後,許錫山要伊和乙○○下去檢查。所割開者為魚貨,以為沒有走私貨,又因為很冷,所以沒一一割開檢查,並未包庇走私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明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之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非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包庇走私,係指對於走私犯罪加以相當保護,以排除其外來之阻力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證人許錫山即基隆市警察局金山分局保安隊巡佐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己○○
第一次下去時,有上來喊裏面很冷(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筆錄);證人庚○○亦為同隊警員結證稱:伊在(冷凍)艙內可耐寒約十分鐘(本院同日筆錄)各等語,足見斯時「名鴻鑫號」漁船存放私貨之冷凍艙內溫度甚低。另查獲時間係在凌晨二時三十分後,已如前述認定,時值深夜,視線自屬不佳。而四周僅在遠處防波堤上有路燈一支,業據本院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按,亦不足有充分照明。又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貨物是以紙箱包裝,有黃色尼龍打包繩,外觀看不出是何物(同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證人丙○○亦為同保安隊警員於偵查中復證稱:私貨以尼龍飼料袋外包,內為瓦楞紙箱,並以黃包塑膠打包繩包紮,箱子有長有短(同偵查卷第一二0頁)各等詞,可見私貨需以刀割開方能判斷,並非肉眼即能得知。本院復參諸同案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查到時岸上工人都跑光了,只剩我們船上的人,我跟保安隊的人騙說下面只剩一些雜魚,他只稍微看一下,就沒下去看了(同偵查卷第九六頁)等情以觀,被告乙○○、己○○於寒冬中不耐於冷凍艙之低溫,復在光線不足下誤信丑○○之言疏於詳查,致有私貨仍存留冷凍艙內應屬合理之懷疑。準此,即難遽謂渠等有何給予走私者相當保護,以排除外來阻力之包庇行為。
㈡被告己○○係任職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保安隊,為其自承在卷。八十七年二
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該保安隊由許錫山帶班,率同丙○○、庚○○、己○○三人,從龜吼派出所出發,往野柳、淡水方向巡視安檢,約於翌日(即二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十分左右回所,發現「名鴻鑫號」正在岸邊作業,且有大卡車離去,始進行突檢。檢查時因己○○帶美工刀,故由其割檢,發現私貨後,要船員將貨搬上(甲板)檢查,許錫山並要己○○下艙清查。己○○又發現(走私)香菇等物, 許警 乃再命己○○檢查,迭據許錫山、丙○○、庚○○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明在卷(同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反面至第一二一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筆錄)。顯見被告己○○係查獲本件丑○○走私犯罪之員警之一,如有包庇走私之犯意,又豈會查獲本案並數次下艙清查私貨?㈢「名鴻鑫號」漁船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停靠龜吼漁港,已如前
述認定。在查獲前已先運走二卡車私貨,費時二小時左右,亦如前述同案被告丑○○等人之供述,此與證人許錫山證述:渠等看到船員在作業,當時時間為凌晨二點四、五十分左右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筆錄)相符。而許錫山等人查獲後,乃返回駐在地即龜吼漁港派出所二樓換裝,費時半小時,大約三時三十分又回到船上,其後,金山分局長現場視察約五至十分鐘,離去時許警等人仍留船上,並未因送行而離開,亦據許錫山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甚明(本院同日筆錄)。又丑○○等人將私貨丟包至鄰船「旭宏十二號」大約只費時十分鐘左右,亦為同案被告丑○○、壬○○,供承在卷(同偵查卷第九一頁、第九三頁反面)。查獲之保安隊四警員在場時,並未見丑○○等人將私貨移置鄰船,復據證人許錫山、丙○○、庚○○證述綦詳(本院同日筆錄)。顯見丑○○等人係趁查獲之保安隊四警回所換裝約半小時內,以十分鐘左右時間丟包至「旭宏十二號」鄰船,而當時時間不超過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被告辛○○於當時二時至四時在派出所值班,輪值安檢之時間為四時至六時,除為其供承在卷,亦與同案被告卯○○供述情節相符(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則丑○○等人丟包至鄰船時間顯非被告辛○○負責安檢,自無「包庇」走私可言。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乙○○、辛○○及己○○所辯並未包庇走私乙節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渠等有包庇走私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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