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車號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號」;犯罪事實第4行更正為「雙方約定每月之靠行費、汽油費、牌照稅、違規罰款、燃料費等費用均由甲○○負責繳納。詎甲○○於領得上開車牌及行照後,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即拒不繳納各項費用,晉富公司乃依契約約定,延至94年6月30日始終止契約,並於
94年7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甲○○返還上開車牌0面、行車執照1張及各項費用,惟甲○○仍置之不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在其持有中之上開車牌0面、行車執照1張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物品,為圖一己便利,將其持有晉富公司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照1張據為己有,拒不返還,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殊不足取,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