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鄭明指定辯護人陳清白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偽造之支票(發票人: 唐幸怡 、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金額: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元、票號:AU0000000號)壹張,偽造之唐幸怡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 鄭明桐 ,明知 郭冠廷 (另案偵辦)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月間某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街郭冠廷之租屋處,所交付之空白支票一紙,係來歷不明之贓物(支票係甲○○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台南市○○路○○○號前之自小客車內失竊),竟仍予收受。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委由位於台南市○○路理想社區內某刻印店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唐幸怡」之印章一枚,在該空白支票上偽造發票人為唐幸怡、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金額為新臺幣二十八萬六千八百元、票號為AU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嗣後並將該支票交付與不知情之友人 李建志 ,李建志再交由不知情之 吳子權 ,李建志復交由不知情之 陳運亮 。陳運亮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存入不知情之 林俊賢 帳戶內提示遭拒。經警循線追查後,將郭冠廷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偵查中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將乙○○列為證人傳訊到庭,乙○○到庭於檢察官未發覺犯罪前,向檢察官自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證人林俊賢、陳運亮、吳子權、李建志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票南市字第五三三號函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查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檢察官自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偵訊筆錄(見偵卷第四十六頁)可稽,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偽造支票之金額及數量,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未因此犯行而受有利益,惡性並非重大,其犯罪後深感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偽造之支票(發票人:唐幸怡、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金額:新臺幣二十八萬六千八百元、票號:AU0000000號)一紙,應依刑法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偽刻之唐幸怡印章一枚,為被告所有,被告雖供承已經遺失(見偵卷第五十九頁),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爰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法官陳映佐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下罰金。
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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