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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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原告O○○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 律師被告M○○
P○○兼訴訟代理人Q○○被告N○○
丙○○丁○○甲○○戊○○即 林文 乙○○原X○○○住U○○住R○○住W○○住S○○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街○巷三四之一號V○○原L○○○住H○○住I○○住J○○住宇○○住B○○住天○○住亥○○住寅○○○住A○○住卯○○○住C○○住地○○住台北市○○區○○里○○街○段○○號六樓戌○○住台北市○○區○○里○○街○段○○號八樓K○○原住台北市○○區○○里○○街○段○○號D○○住G○○住壬○○住T○○○住辛○○原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二四巷七號四樓丑○○○住庚○○住子○○住癸○○○○住宙○○住玄○○住黃○○住辰○○○住己○○○住未○○住申○○住午○○住巳○○住E○○住F○○住酉○○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丁○○、甲○○、戊○○(即 林文全 )、乙○○、X○○○、U○○、R○○、W○○、S○○、L○○○、H○○、I○○、宇○○、B○○應就被繼承人 曾慶傳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七一○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九五○○分之三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天○○、亥○○、 張曾冬妹 、A○○、 張曾貴娣 應就其被繼承人 曾慶來 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九五○○分之三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C○○、地○○、戌○○、K○○應就被繼承人 曾慶昌 所有如文第一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九五○○分之三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D○○、G○○、壬○○、T○○○、辛○○、丑○○○、庚○○、子○○、癸○○○○、宙○○、玄○○、黃○○、辰○○○、己○○○、未○○、申○○、午○○、巳○○應就被繼承人 曾慶雲 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九五○○分之一七,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分割方案二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一千零五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Q○○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一千零五十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一千零五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P○○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一千零五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M○○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一千六百八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N○○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丁○○、甲○○、戊○○(即林文全)、乙○○、X○○○、U○○、R○○、W○○、S○○、L○○○、H○○、I○○、宇○○、B○○公同共有;編號8部分面積九百八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酉○○、Q○○、P○○、M○○、N○○、E○○、F○○各按應有部分依序為八二六○○分之一四一七三、二九五○○分之八三七、八二六○○分之一四一
七三、八二六○○分之一四一七三、八二六○○分之一四一七三、五一六二五分之一四一七三、二九五○○分之一○○、二九五○○分之一○○,被告丙○○、丁○○、甲○○、戊○○(即林文全)、乙○○、X○○○、U○○、R○○、W○○、S○○、L○○○、H○○、I○○、宇○○、B○○按應有部分二九五○○分之三四,被告天○○、亥○○、張曾冬妹、A○○、張曾貴娣按應有部分二九五○○分之三三,被告C○○、地○○、戌○○、K○○按應有部分二九五○○分之三三,被告D○○、G○○、壬○○、T○○○、辛○○、丑○○○、庚○○、子○○、癸○○○○、宙○○、玄○○、黃○○、辰○○○、己○○○、未○○、申○○、午○○、巳○○按應有部分二九五○○分之一七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9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亥○○、張曾冬妹、A○○、張曾貴娣公同共有;編號10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地○○、戌○○、K○○公同共有;編號11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E○○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F○○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G○○、壬○○、T○○○、辛○○、丑○○○、庚○○、子○○、癸○○○○、宙○○、玄○○、黃○○、辰○○○、己○○○、未○○、申○○、午○○、巳○○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酉○○負擔二九五○○分之八三七,被告Q○○負擔八二六○○分之一四一七,被告P○○負擔八二六○○分之一四一七三,被告M○○負擔八二六○○分之一四一七三,被告N○○負擔五一六二五分之一四一七三,被告丙○○、丁○○、甲○○、戊○○(即林文全)、乙○○、X○○○、U○○、R○○、W○○、S○○、L○○○、H○○、I○○、宇○○、B○○連帶負擔二九五○○分之三四,被告天○○、亥○○、張曾冬妹、A○○、張曾貴娣連帶負擔二九五○○分之三三,被告C○○、地○○、戌○○、K○○連帶負擔二九五○○分之三三,被告E○○負擔二九五○○分之一○○,被告F○○負擔二九五○○分之一○○,被告D○○、G○○、壬○○、T○○○、辛○○、丑○○○、庚○○、子○○、癸○○○○、宙○○、玄○○、黃○○、辰○○○、己○○○、未○○、申○○、午○○、巳○○連帶負擔二九五○○分之一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M○○、P○○、Q○○、N○○、酉○○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七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八二六○○分之一四一七三,被告酉00000000分之八三七,被告Q0000000分之一四一七三,被告P0000000分之一四一七三,被告M0000000分之一四一七三,被告N0000000分之一四一七三,原共有人曾慶傳二九五○○分之三四,原共有人曾慶來二九五○○分之三三,原共有人曾慶昌二九五○○分之三三,被告E0000000分之一○○,被告F○○負擔二九五○○分之一○○,原共有人 曾雲慶 二九五○○分之一七。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非不能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原共有人曾慶傳、曾慶來、曾慶昌、曾雲慶已經死亡,曾慶傳之繼承人為被告丙○○、丁○○、甲○○、戊○○(即林文全)、乙○○、X○○○、U○○、R○○、W○○、S○○、L○○○、H○○、I○○、宇○○、B○○,曾慶來之繼承人為天○○、亥○○、張曾冬妹、A○○、張曾貴娣,曾慶昌之繼承人為C○○、地○○、戌○○、K○○,曾雲慶之繼承人為被告D○○、G○○、壬○○、T○○○、辛○○、丑○○○、庚○○、子○○、癸○○○○、宙○○、玄○○、黃○○、辰○○○、己○○○、未○○、申○○、午○○、巳○○,為分割土地之需,併請求先命上開繼承人分別就曾慶傳、曾慶來、曾慶昌、曾雲慶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分割方案一所示。
三、被告N○○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分割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被告M○○、P○○、Q○○、酉○○則以:因為系爭土地位於戰備跑道旁邊,有禁建的問題,如果依照如附圖分割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的話,將因而無法興建農舍,因此請求依照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方割等語。
被告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陳述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分割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
被告H○○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陳述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分割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其餘被告則均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共有人曾慶傳於民國三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丙○○、丁○○、甲○○、戊○○(即林文全)、乙○○、X○○○、U○○、R○○、W○○、S○○、L○○○、H○○、I○○、宇○○、B○○;原共有人曾慶來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天○○、亥○○、張曾冬妹、A○○、張曾貴娣;原共有人曾慶昌於五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C○○、地○○、戌○○、K○○;原共有人曾雲慶四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D○○、G○○、壬○○、T○○○、辛○○、丑○○○、庚○○、子○○、癸○○○○、宙○○、玄○○、黃○○、辰○○○、己○○○、未○○、申○○、午○○、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各該被告之戶籍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且各該被告亦未就其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此部分所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五、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八二六○○分之一四一七三,被告酉00000000分之八三七,被告Q0000000分之一四一七三,被告P0000000分之一四一七三,被告M0000000分之一四一七三,被告N0000000分之一四一七三,原告共有人曾慶傳二九五○○分之三四,原共有人曾慶來二九五○○分之三三,原共有人曾慶昌二九五○○分之三三,被告E0000000分之一○○,被告F○○負擔二九五○○分之一○○,原共有人曾雲慶二九五○○分之一七。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行前即為兩造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潮州庭調解不成立,且到庭被告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系爭土地呈狹長狀,僅有西側尾端部分與五十二公尺寬之戰備跑道相鄰,其上種植有椰子樹及檳榔樹,其中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B部分為被告N○○搭建之鐵皮磚造雞舍;編號C部分為原告搭建之鐵皮磚造雞舍;編號D部分為被告P○○搭建之儲放工具室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爰審酌下列三點因素:㈠系爭土地呈狹長狀,僅有西側面臨戰備跑道,為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通行至戰備跑道而對外聯絡,茲酌留三公尺寬之道路供共有人通行。㈡依系爭土地之目前使用現況,將兩造目前各自使用之部分分歸其等取得,以避免地上物之遷移。㈢系爭土地因緊鄰戰備跑道有禁建之管制,且被告酉○○已表明於分割後要興建農舍,為避免被告酉○○所分得土地太過靠近戰備跑道而無興建農舍,茲將被告酉○○劃分離戰備跑道較遠的位置即如附圖分割方案二編號1所示之位置。認為如附圖分割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能符合當事人之利益,並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整體經濟效益,且原告嗣亦同意此方案,較為允當,應屬可採,並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至如附圖分割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則因被告酉○○分得之編號1部分土地太過靠近戰備跑道,將無法興建農舍,影響其權益甚大,較未能充分兼顧全體當事人之利益,應不足取。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楊中琪~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