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戊○○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二人共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丁○○則以:並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借款,本票也不是伊所開立,並未收到三百萬元之借款等語置辯。被告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丙○○以附表所示編號二本票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下稱二百萬元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一張、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七頁、第二五至二六頁),且丙○○未到庭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丙○○、丁○○共同以附表所示編號一本票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下稱一百萬元借款)部分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這一百萬元也都是 李龍田 介紹的,是訴外人 李瓊宜 借給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三頁)。是原告並非一百萬元借款之債權人一節,應堪認定。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借款,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丁○○亦為共同發票人,亦有收受二百萬元借款云云,則為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
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參照。
㈡原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我有把借款給代書李龍田,被告 何邱金 和被告丁○○
當場只有這三個人在場,就沒有其他人在場,我是給現金」、「我們去李龍田那裡,當場託李龍田交付系爭款項,我及韓太太也有在現場」;「我陸陸續續交好幾次錢幾次已經忘了,都是李龍田來拿錢」、「陸續幾次交錢是給李龍田,到底交了幾次不記得了,但是是交給李龍田」、「兩百萬元是我的,所以我也是分時間,設定好之後,我錢分次給,這壹佰萬元也都是李龍田介紹的,是訴外人李瓊宜借給被告丁○○,但抵押權是設定我的名字,所以這一百萬元如何給付,我並不清楚。我的兩百萬元是陸陸續續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至三六頁、第八二至八三頁)。是原告主張前後陳述不一,先係陳稱沒有其他人在場,借款是直接交付被告,後有改稱二百萬元借款係分為數次委託訴外人即代書李龍田轉交,且有訴外人韓 李彩霞 在場,是原告主張二百萬元借款已經交付丁○○一節,已非無疑。
㈢證人 韓李彩霞 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只知道票是從
李龍田手上拿出來,票已經寫好了。支票是由李龍田或是被告丁○○開的我不知道。」、「原告將支票給李龍田後,就自行存入三百萬元,在他的支票戶頭,但是誰領走我們不清楚。」、「原告是將支票交給李龍田,並沒有將現金三百萬元或支票交給被告丁○○,李龍田拿出來的票是被告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至八一頁)。惟原告於同日本院調查時則陳稱:「第一次指談到金額參佰萬元,當場沒有給錢也沒有給支票,這一次證人韓李彩霞有在場,當場沒有交錢也沒有交支票或本票。因為沒有設定沒有保障所以我不會給錢也不會給支票。第二次在李龍田家被告丁○○、被告丙○○都在,李龍田就將設定辦好,第一次被告丁○○、被告丙○○都不在。第二次李龍田將相關土地設定辦好,第二次就已經設定好,我看到資料看到被告,我一次給多少給支票或是現金我已經忘記了,也不是一次給三百萬元,第二次在李龍田家,我拿錢給李龍田,李龍田當場將錢給被告丁○○、被告丙○○。本票就是被告丁○○、被告丙○○當場簽的。第二次的時候,證人韓李彩霞是否在場我並不清楚,我知道第一次介紹的時候,證人韓李彩霞在場」、「(第二次在李龍田家中,交錢是交給李龍田還是被告丁○○、被告丙○○?)李龍田和被告丁○○、被告丙○○都在場,我錢是交給被告丁○○、被告丙○○。陸續幾次交錢是給李龍田,到底交了幾次不記得了,但是是交給李龍田。」「(原告提出之本票是被告丁○○、被告丙○○當場開,有帶印章來?)是被告丁○○、被告丙○○當場開,當場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至八二頁)證人韓李彩霞所證與原告所稱就交付借款時證人韓李彩霞是否在場、丁○○是否當場開立本票及二百萬元借款之交付方式等情均不相符,是證人韓李彩霞所證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有利部分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有交付二百萬元借款與丁○○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F0~T48;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期│發票人│支票號碼│││)││││├──┼────────┼────────┼───┼───────┤│一│一百萬元│八十二年一月十五│丙○○│一六九四九八││││日│丁○○││├──┼────────┼────────┼───┼───────┤│二│二百萬原│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丙○○│一五六八○三││││日│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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