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治漢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BURBERRYS商標圖樣之皮包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街附近購買之二個皮包後,發現係仿冒「BURBERRYS」商標圖樣之商品,而如附件所示之「BURBERRYS」商標圖樣係英商布拜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皮包、皮夾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竟於翌日(即五日)起,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將所販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BURBERRYS」商標圖樣之仿冒「BURBERRYS」商標圖樣之皮包二個,在屏東縣○○鎮○○路○○號其經營之「伍佰、捌佰服飾店」內陳列,每個皮包標價新臺幣三百九十元,意圖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上午時十許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BURBERRYS」商標圖樣之皮包二個。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在其經營之「伍佰、捌佰服飾店」內陳列仿冒BURBERRYS商標圖樣之皮包,然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購入時伊不知道是仿冒的商品,是被警察查獲時,警察說皮包是仿冒品,伊才知道購入的皮包是仿冒品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我批貨時我當時未發現,到家中才發現我拿到仿冒皮包,發覺我已付帳,不擺設又覺得可惜,所以才公然擺設販賣。」等語。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警察告訴我我是現行犯可以馬上扣押,並叫我配合一下,今天就可以回去,我在警察局中稱:『因我批貨時我當時未發現,到家中才發現我拿到仿冒皮包,發覺我已付帳,不擺設又覺得可惜,所以才公然擺設販賣』,是警察在製作筆錄過程中警察問的問題會讓我回答是。」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
(一)警詢過程全程錄音,未發現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自白之情事。
(二)員警詢問時,不會讀念仿冒商標「BURBERRYS」之英文,是被告主動告知員警。
(三)警詢筆錄所載:「因我批貨時我當時未發現,至家中我才發現我拿到仿冒皮包,且發覺我已付帳,不擺設又覺得可惜,所以才公然擺設販賣。」,其錄音對話內容為:
警詢:你為何要公然擺設仿冒之布拜里皮包於店內?被告:因為我起先是不知道,但已經拿回來了,所以就把它擺出來。
警詢:你去批貨的時候?被告:它是包起來的。
警詢:你去批貨的時候沒有發現到?被告:對,沒有發現到。
警詢:你去批貨的時候沒有打開?被告:沒有。
警詢:到家中我才發現拿到仿冒品是不是這樣?被告:是。
警詢:你去批貨沒有發現,拿到家裡才發現,批貨回來你就把它擺上去?被告:對。
警詢:算說這可惜(台語)?被告:對,錢都已經付了(台語)。
警詢:不擺設不行?被告:不擺設又覺得可惜。
警詢:所以你才公然把它擺在店內?被告:對。
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及警詢錄音帶一卷(置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錄音帶存放袋)可稽。徵之上開勘驗筆錄,警詢筆錄雖未逐句記載,然警詢筆錄之記載核與被告之供述意旨相符,而警詢筆錄又無不法取得被告自白之情事,故堪採為證據。再被告經營「伍佰、捌佰服飾店」已有八、九個月,該店以販賣服飾為主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是被告對區分衣服、飾物之商標、價格是否為仿冒品,應有認識。復參以員警詢問時,不會讀念仿冒商標「BURBERRYS」之英文,是被告主動告知員警一節,足證被告明知扣案之BURBERRYS商標圖樣之皮包二個為仿冒品。是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購入後發現為仿冒品覺得可惜,才公然擺設販賣等語,核與被告對區分仿冒品能力之事實相符,故被告警詢中之自白應堪採信。此外,並有商標註冊證一份、鑑定證明書一份、照片六張附卷足憑,及扣案仿冒BURBERRYS商標圖樣皮包二個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八十二條,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於同年00月000日生效,刑度並未修正,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又被告係於購入扣案皮包後始知為仿冒品,乃另意圖販賣而陳列,然尚未賣出,自應論以陳列罪。聲請意旨漏未斟酌於此,而認被告所為係販賣罪,容有未合,惟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規定於同一法條內,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再被告雖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同年月十日止,在其經營之「伍佰、捌佰服飾店」內陳列仿冒BURBERRYS商標圖樣之皮包,然被告僅有一個陳列行為,其後僅係繼續陳列,故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犯後未坦承犯行,惟本案仿冒品數量不多,價值不高,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重,並念被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仿冒「BURBERRYS」商標圖樣之皮包二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