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尖刀壹把(含刀鞘壹只)沒收。
事實
、緣甲○○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初起,經案外人即乙○○之夫 蔡建中 聘僱而擔任司機,甫於同年十一月四日離職。因甲○○與蔡建中彼此間尚有金錢糾葛,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年月廿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某商店,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購得刀柄及刀身合計長二十九公分、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尖刀一把(含刀鞘一只)後,隨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攜帶前開尖刀前往乙○○位於同市區○○○路○○○號四樓之二住處樓下,佯稱有若干關於蔡建中之事欲當面告知為由,經不知情之警衛 韓慧賢 以對講機通知乙○○後,致乙○○不疑有他,而允予放行。甲○○於同日時二十四分許到達乙○○位於前址四樓之二住處門前,經乙○○允許、由家中菲律賓籍女傭GRACIAV.MONTANO為其開門入內後,二人即在餐廳內交談。甲○○與乙○○寒暄數語後,因見該女傭為備置茶水而離開餐廳後,旋即取出上開預藏之尖刀,以手持握並置於乙○○面前,告稱要其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並告以「我真會傷害你、我會捅你、不要為了一百二十萬元讓我在你身上捅二刀」等語,致使乙○○不能抗拒,嗣以前開尖刀脅迫乙○○至臥房取出存摺。甲○○於離去乙○○住處前往取款之際,為免引人注目,隨手拿取乙○○住處內毛巾一條,用以包覆遮掩其所持尖刀,並基於前開加重強盜之接續犯意,向乙○○告稱「不要以為刀子包住就捅不死你,我照樣能捅死你」等語,強使乙○○就範。嗣於同日時三十三分離開住處後,甲○○仍手持外層包覆毛巾之尖刀,並以左手拉住乙○○之左手,二人共同進入電梯下樓,經過前址一樓大廳後,於路旁招呼計程車前往設於同市區○○○路一百號之建華銀行南高雄分行(以下稱建華銀行),渠等於將到達銀行之際提前下車,改以步行前往,甲○○於前開過程中雖已將前開尖刀藏置於上衣口袋內,然始終緊隨乙○○身旁,並多以手拉住乙○○之手,令其無法逃脫。渠等於同日時五十分許,步抵前開銀行門口時,甲○○即令乙○○行走在前,復以「不要有小動作,我是要死的人,我會殺死你,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脅迫乙○○進入銀行提款並緊跟在後,致乙○○不能抗拒而進入銀行洽辦提款事宜。乙○○進入銀行後,曾伺機以手指在手掌上書寫「SOS」求救信號之方式,向銀行承辦員 王士君 求援,惟仍受迫填寫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之取款憑條而交予王士君辦理提款。嗣因甲○○查覺有異,要求乙○○中斷提款手續並要求乙○○離去之際,即為警據報而當場逮獲,始未能得逞,並扣得甲○○藏置於外套內之上開尖刀一把與刀鞘一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曾購買尖刀並攜往告訴人乙○○家中,二人並共同下樓並搭乘計程車前往建華銀行欲提領一百二十萬,但事後則因為警查獲而未能領取等情坦承不諱,復據證人乙○○與GRACIAV.MONTAN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王士君、韓慧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尖刀一把暨照片二張、毛巾一條、填載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一張、訪客紀錄簿一份及乙○○住處四樓走道錄影帶一卷與建華銀行案發當日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等在卷可稽,堪認為實在。惟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刀押住乙○○,當初伊的意思是要自裁,並以自己之生命作為要脅,亦沒有拉住乙○○,自始至終與乙○○身體均有保持一定距離。再者,伊在還沒有領到錢之前,就跟乙○○說不要領錢了、要回去等語,因此縱使成立犯罪,亦應構成刑法上之中止未遂云云。經查:
(一)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著有判例。而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
因此,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迭辯以伊沒有拿刀押住乙○○、當初的意思是要自裁云云,然被告進入乙○○家中、俟其家中外籍女傭離開餐廳後,旋即拿出尖刀強迫乙○○就範一節,業經女傭GRACIAV.MONTANO結證其曾透過鏡子之反射,看見被告手持尖刀等情屬實,且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被告手持尖刀之位置「在我眼前。約十幾公分左右的距離。」,且在被告與乙○○二人在離開住處、前往銀行之過程中,被告始終緊隨乙○○之身旁,或拉住乙○○之手。針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其前後雖略有差異,且對部分細節亦未能詳實記述,然本院衡諸其乃本件之被害人,案發當時其心理上、精神上均處於相當恐懼之狀態,實難苛求其陳述當與本案事實全然吻合、概無遺漏,從而仍認其證述各情較屬可採,遂認被告前開辯解與事實尚屬有間。再者,根據乙○○住處四樓走道監視錄影帶之紀錄,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三十三分許,由乙○○先出家門,被告則隨後走出,並右手持不明白色物體(經白色毛巾包覆之尖刀),以左手拉住乙○○之左手;又參以案發當日建華銀行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亦顯示被告於建華銀行中隨時位處乙○○之身旁,且被告亦自承其時伊係將尖刀藏於上衣外套口袋內之情不諱,故被告雖辯稱伊並沒有拉住乙○○,自始至終與乙○○身體均有保持一定距離云云,殊難憑採。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案發當時被告雖並未始終以尖刀緊抵乙○○之身體或其他致命部位,然被告乃年輕體壯之成年男子,且身藏之尖刀約長二十九公分(含刀柄及刀身),衡諸常情,此距離客觀上仍足使乙○○隨時身處被告可得控制、或得以即時追擊之範圍內,無法安全逃脫或免除被告之威脅,被害人因恐身體或生命遭受可能之侵害,其心理上或精神上當係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至為明確。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是行為人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縱因己意而消極中止其犯行,然未積極採取防果行為,而係另由第三人為防果之行為,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與中止未遂有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八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已著手實施加重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未能順利取得款項即為警查獲,自屬未遂。然被告與乙○○進入建華銀行欲領款之際,被告神態已略顯慌張,且見乙○○與該銀行承辦人員極為熟稔,因疑心渠等有小動作或互相聯絡,並因被告強行拉扯乙○○之舉動遭該銀行承辦人員王士君喝止等情,遂害怕事跡敗露始決意放棄本件犯行,嗣在場與據報員警發生扭打而遭逮獲,衡情當與出於己意而中止之要件有悖。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其曾向乙○○表示不要領錢、要回去等語,應構成中止未遂云云,亦難採信。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本件扣案尖刀之刀柄及刀身合計長約二十九公分,可單手握持、單面開鋒,開鋒面銳利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卷附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佐。是該尖刀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上之兇器無訛。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兇器脅迫乙○○,致使不能抗拒而填寫取款憑條欲領取一百二十萬元,嗣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又被告攜帶凶器強盜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素行良好、犯罪之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後雖並未能坦承犯行,惟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與祝福,有告訴人撰寫之信件一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尖刀一把(含刀鞘一只),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曾吉雄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