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一)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一)字第一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七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二號裁定異議駁回,受處分人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0九號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下午七點三十六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為南投縣政府公告禁止砂石車行駛之南投縣境內省道台十六線公路十五‧三公里處時,有不遵守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情形,而遭執勤警員攔查並當場開單舉發,後來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經查證結果,仍認異議人之前開違規事實明確,乃據此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南投縣境內省道台十六線公路十五‧三公里處之情事,然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所立之告示牌內容:「自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每日二十二時至翌日八時及例假日禁止砂石車行駛」等語,可知異議人於前開時間(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下午七點三十六分、星期二)駕車行經右述路段時,應未違反上開公告之規定。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應無權限制砂石車行駛省道台十六線公路,且指定河床便道為替代道路,係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前開相關條文現修正為同法第七十八條第六款);另第四河川局於河床便道出入口,亦設有禁止任何車輛行駛河床便道之明顯警告標示,顯見此項替代道路之指定並非適當;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所為砂石車行駛河床便道之指示,係屬行政命令,而水利法為法律,該行政命令與法律之規定牴觸,應屬無效,故該禁止砂石車行駛之公告應非合法,是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甚明。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下午七點三十六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南投縣境內省道台十六線公路十五‧三公里處之事實,且有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投集警交字第0九二000八四三八號函各一份附卷可證;又前述省道台十六線公路十五‧三公里處之前後路段,業經南投縣政府發布公告於每日二十二十至翌日八時及週休二日(含例假日)禁駛砂石車輛。但其餘時段,替代道路(河床便道)堪用,仍須行駛替代道路等情,亦有該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府授警交字第0九二00八0三六二0號公告一份存卷可佐。
(二)然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本件案載違規地點前後路段所設置之告示牌文字內容則為:「自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每日二十二時至翌日八時及例假日禁止砂石車行駛(替代道路─河床便道,堪用時段仍須行駛替代道路)」等語,則有告示牌懸掛現場照片兩張在卷足參,此公告文字內容就一般駕駛人之通常語意認知而言,應係指:自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該路段僅於每日二十二時至翌日八時及例假日,始禁止砂石車行駛,其餘時間則非屬禁止時段;而禁駛期間之替代道路即為河床便道,如該替代道路堪用時段,則仍須行駛替代道路。而非能輕易輾轉解讀為如前所述之南投縣政府公告:「於每日二十二十至翌日八時及週休二日(含例假日)禁駛砂石車輛。但其餘時段,替代道路(河床便道)堪用,仍須行駛替代道路」之意旨。基此,本件案載違規地點之前後路段,雖經南投縣政府發布:「於每日二十二時至翌日八時及週休二日(含例假日)禁駛砂石車輛。但其餘時段,替代道路(河床便道)堪用,仍須行駛替代道路」之公告,然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該路段前後所設置之告示牌文字內容,實難為一般駕駛人於駕車行經該告示牌附近之瞬間,即能簡易理解為如縣政府所公告之前述意義,故該告示牌之文字內容,經核顯有用詞不當及語意含糊之情形。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車行經該告示牌時,以基於一般駕駛人之通常語意解讀,而認其於前開時間(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七點三十六分、星期二),駕駛砂石車行經右述路段時,並未違反上開告示牌公告內容之規定,亦非無理由。從而,異議人之上開駕駛行為,尚難認為具有不遵守警察機關所發布命令之故意或過失。據此並參照前述說明,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駕駛行為,經核實難論以有不遵守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違規情事。
(三)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另辯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應無權限制砂石車行駛省道台十六線公路,且僅限制砂石車單一車種禁行該公告路段亦非適當,而指定河床便道為替代道路更係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禁止規定。況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於河床便道出入口,亦設有禁止任何車輛行駛河床便道之明顯警告標示,顯見此項替代道路之指定並非適法云云。然而:
1、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等事項發布命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甚明;又公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路法第三條亦有明文規定。而載運砂石之車輛本身不僅車身體積龐大,且載運砂石後之總重量甚鉅,又其載運砂石行駛所產生之噪音、煙塵與路面破壞等各種環境污染,均較一般車輛或其他大型車輛來得嚴重;另本件省道台十六線公路附近之砂石場中,砂石車出入之數量亦甚眾多,故如任由砂石車毫無限制地行駛省道台十六線公路,則不僅對於該省道公路之交通安全及順暢,將會造成極大之不良影響,而且對於公路沿線附近居民之生活安寧與環境品質,亦將有嚴重之妨害。因之,南投縣政府基於公路主管機關之權責,就砂石車之特性及前述各項客觀情事予以詳細評估考量後,而為前述省道台十六線公路原則上禁行砂石車之決定(如於絕對禁止行駛之時段外,替代道路不堪行駛時,則仍允許砂石車行駛該省道),並據此而依照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發布該路段禁止砂石車行駛之命令,經核尚難認為有何違法或越權之處。
2、再者,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係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前開條文相關內容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為第七十八條第六款:「河川區域內,禁止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根據上述水利法之相關條文內容以觀,河川區域內並非完全不能行駛車輛,僅是行駛之通路,必須經由主管機關指定允許而已。另本件之替代道路即河床便道之規劃及公告,係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及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環保局等單位多次履勘並做成決議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府授警交字第0九二00九四七五六0號函一紙附卷可考,顯見前述替代道路之指定及公告,經核亦無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之情形。
3、此外,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所設之警告標示主要者有後列三種:第一種內容為「警告本路段為河川(海堤),水防道路(越堤路),專供防汛、搶險運輸及維護管理使用,不作為一般道路使用,請自行注意(負責)安全。」;第二種內容則為「警告堤頂專供防汛,搶險運輸及維護管理使用,禁止機動車輛通行。」;第三種內容為「敬告堤防構造物禁止私設越堤通路,禁止所有車輛通行,違者依水利法究辦。」。經查,第一種警告標示內容並無禁止車輛通行之意,故與本違規事件無涉;而第二種警告標示內容,則係針對設於堤頂之水防道路而言,經核亦與本違規事件無關;另第三種警告標示之內容,係指堤防構造物上禁止私人設置越堤通路而言,至於由主管機關所允許並指定設置之越堤通路,則不在禁止之內。而本件之替代道路即河床便道,既是經由主管機關所允許指定者,則連接該河床便道之越堤通路,自不受上開第三種警告標示內容之限制。基此可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定砂石車行駛屬河床便道之替代道路,經核不僅未違反現行水利法之相關規定,且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所設立之上述各種警告標示禁止內容,亦無任何衝突之處。
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無權限制砂石車行駛省道台十六線公路,且僅限制砂石車禁行該公告路段亦非適當,而行駛河川便道係違反水利法之行為,並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所設立警告標示內容有所違背云云,則均非有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間,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南投縣境內省道台十六線公路十五‧三公里處時,既難認為有違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本件案載違規地點前後所設置告示牌文字用語之一般理解內容,則前開案載違規地點前後路段,雖經南投縣政府公告為原則上禁止砂石車行駛之路段,然因一般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均以交通標誌或告示牌等內容為優先遵守之事項,故異議人經核尚無違反上開命令之故意及過失,是亦難論以有不遵守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違規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貿然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尚非無理,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