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0號、第二五四六號、第四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乙○○前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
八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二人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㈠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由乙○○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載子○○前往屏東縣長治鄉進興村下寮巷五十五號旁寅○○所有之檳榔園內,將寅○○置放於檳榔園內之鋼製大門一個搬運上車,正準備離開現場時,為寅○○發現而上前制止,子○○二人始交還上開大門。於㈡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再度由乙○○駕駛前述自小貨車,載子○○前往屏東縣竹田鄉永豐村南二高C385工地,將鼎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置放該處之連結鈑十八片搬運上車後,竊離現場,再出售予不知情之舊貨商冠橫企業社,得款平分花用。
二、乙○○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無牌照自小貨車途經屏東縣○○鄉○○路三七五之一號辛○○住處前,發現該處旁空地堆放養豬用飼料桶四個,竟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將飼料桶全數搬上車,正準備離開時,為屋主辛○○及其家人癸○○、壬○○、庚○○、己○○及丑○○發現,辛○○等人為阻止乙○○離去,除圍在大門出入口外,並將丑○○所有之WP-202號機車一併移至大門口,乙○○見狀不得已將飼料桶搬下車,之後為脫免逮捕,明知出口已遭堵住,如強行駕車通過,有使辛○○等人受傷及WP-202號機車損毀之危險,竟仍駕駛自小貨車加速朝大門方向衝撞後離去,辛○○等人幸及時閃避而未受傷,WP-202號機車左側車身及車前大燈則遭撞毀。
理由
一、竊盜部分:訊據被告子○○、乙○○對竊盜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寅○○、鼎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丁○○指訴情節相符,且經目擊證人王孝忠、鼎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工程師戊○○分別於警局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另證人即冠橫企業社會計甲○○於警局及審理中亦證述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曾載運鐵製物品至冠橫企業社販賣。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冠橫企業社出具之收據一紙、查獲時之照片數張在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
二、準強盜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竊取辛○○所有之飼料桶四個,惟矢口否認於離開犯罪現場時,對在場諸人及機車有衝撞之強暴行為,辯稱:當時大門沒關,我把東西搬下來還給他們,我說要向他們買,被他們拒絕,我看他們人那麼多,又拿鐵棍、木棍,且要打我,我就把車子掉頭要離開,我離開是要保護我自己,沒有要衝撞他們之意,我離開時車速只有時速五到十公里,且沒有撞到機車及門椿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辛○○到庭證述:「(那天發現被告乙○○的時候,他做了什麼動作?)那天是證人己○○先發現他在搬我的飼料桶,然後他回來跟我講,我們全家都跑出去,他被我們發現之後,還開車轉頭要逃跑衝撞現場的人」、「(有沒有人被撞到?)沒有,但有一部機車被他撞壞了」、「(請大概描述當時被告要開車離開時,你們家人所站的位置?)我們發現他拿我們的飼料桶之後,他就把飼料桶搬下來,我們全部的人都站在大門口」等語;證人癸○○到庭證述:「(你發現小偷之後,有沒有站在門口不讓他出去?)有」、「(後來小偷作什麼動作?)他將車子掉頭往門口衝過去」、「(車子速度有沒有很快?)很快」、「(有沒有人受傷?)沒有,只有撞到一輛機車」、「(你們圍在門口的時候,有沒有要打小偷的動作?)沒有,我們是要跟他好好講,沒想到他就開車衝出來」等語;證人壬○○到庭證述:「(那天你們看到小偷的時候,家人是否都圍在門口不讓小偷走?)是的」、「(後來小偷做什麼動作?)他就上車發動車子將車子掉頭朝門口撞過來」、「(速度快不快?)速度很快」、「(在小偷還沒有開車衝向門口之前,你們在場的人有沒有有打他的動作?)沒有,辛○○只是要跟他好好談」、「(機車是何人牽到大門口去的?)機車是我故意牽到大門口擋起來的」等語;證人丑○○到庭證述:「(當天你們後來是圍在門口不讓小偷走?)是的」、「(後來小偷做了什麼動作?)他將偷的東西搬下來,口氣也不好,他說東西都還給你們,還要怎樣?我說你的口氣不好,我就要拿手機報警,然後我先生就上前去想要將他的車鑰匙拔起來,結果他就上車將車子掉頭開的很快要出去,我小叔就叫大家閃」、「(在場的人有沒有人要打他?)沒有,我們都想說要好好說就好,當時也沒有想要報警,但是因為他偷東西,口氣又不好,所以才報警」;證人己○○到庭證述:「(當時家人所站的位置?(提示警卷第二十二頁照片))大人都站在出口的地方、「(你站在那裡?)也是大門那裡」等語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十九張附卷可稽,由照片中清楚可見機車及大門旁之門樁均遭撞毀,且被告行竊時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亦有擦刮痕跡,顯見被告案發時係匆促快速駕車離開現場,並非如被告所辯時速僅有五至十公里,未有衝撞行為。另被告雖又辯稱當時有人要毆打我云云,惟如前述,證人辛○○等人均到庭否認有毆打被告乙○○之行為,而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前方玻璃之所以破裂,係因被告快速駕車離開時,站在大門口之庚○○為閃躲被告,手中持有之棍棒碰到自小貨車之車窗,始導致車窗破裂,並非自始即有意出手毆打等情,業據證人辛○○、癸○○、壬○○、丑○○及己○○證述明確,再者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從你被發現到你開車子走,一共多久時間?)二十五至三十分鐘」、「(這段時間有沒有被打?)沒有」等語,顯見並無被告所辯,在場之人有毆打之意云云。被告於人身安全無虞之情形下,僅單純為脫離現場,即駕車衝撞在場圍捕之人,其有施暴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竊取寅○○及鼎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竊取辛○○所有之飼料桶後,為脫免逮捕而駕車衝撞辛○○等人及WP-202號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被告二人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行竊後為脫免逮捕而駕車撞毀機車之行為,應為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且與準強盜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乙○○所犯竊盜及準強盜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對竊盜部分之犯行,均能坦認不諱,態度良好,被告二人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被害人在財物方面之損失不大,及被告乙○○為求脫逃,罔顧他人安危,駕車衝撞圍捕之人,施暴行手段惡劣等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子○○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則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