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甲○○
丙○○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屏簡字第一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九一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 蘇光本 及 蘇明盛 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蘇明盛未娶妻生子,便約定將蘇光本之女兒 蘇秋雲 過繼給蘇明盛以傳子嗣,雖未依法辦理收養,然家族均知其事。蘇明盛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去世後,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該應有部分)經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蘇光本、上訴人甲○○、乙○○協議分割,約定將該應有部分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然被上訴人負有義務於蘇秋雲成年時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嗣被上訴人因避免兄弟姊妹說閒話,且因當時蘇秋雲年僅十三歲,恐其法定代理人將該應有部分任意處分,遂將該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繼父即上訴人丙○○,約定待蘇秋雲成年後再移轉登記予蘇秋雲。詎丙○○竟趁蘇秋雲成年之際,將該應有部分贈與甲○○、乙○○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丙○○違反與被上訴人之信託契約,將該應有部分無償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甲○○、乙○○,顯已侵害於被上訴人債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丙○○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請求甲○○、乙○○塗銷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丙○○,又被上訴人與丙○○間之信託關係既經終止,丙○○自應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丙○○與甲○○、乙○○間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甲○○、乙○○應將項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丙○○應將第一項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甲○○、乙○○、蘇光本、蘇明盛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系爭土地原即為丙○○所出資購買,登記在蘇光本、蘇明盛名下各二分之一;蘇明盛過世後,因該土地本即丙○○所購買,所有繼承人便決議應返還給丙○○,然因丙○○並非蘇明盛之法定繼承人,無法登記其名下,僅能先辦理繼承登記與某一繼承人再由該繼承人移轉登記予丙○○,是故全體繼承人便決定先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再由被上訴人贈與丙○○並辦理移轉登記,故遺產之協議分割僅為一形式,被上訴人取得該應有部分僅係一過程,最終目的係要移轉登記予丙○○,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信託登記一事。丙○○因甲○○、乙○○克盡孝道,遂將該應有部分贈與甲○○、乙○○,並辦理移轉登記,並無詐害行為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 蘇趁 所出資購買,因蘇明盛、蘇光本有賺錢養家及出資
一部分買地,故登記於其等名下,且丙○○係蘇趁所招贅入門等情,業據證人即蘇光本之妻 陳鳳月 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至五二頁),並有丙○○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丙○○出資購買,然其並未仍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先係陳稱:「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丙○○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二千元跟 陳飛玉 買的,二千元是付現金,這二千元是上訴人丙○○從他家裡櫃子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後又改稱:「上訴人丙○○何時買的我們並不知道::上訴人丙○○向誰買的他自己也不太清楚,上訴人丙○○應該是向陳飛玉的母親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上訴人並以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四頁),惟上訴人先後陳述不一,且上開買賣契約書之權利人為蘇明盛、蘇光本亦非丙○○。況倘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原為丙○○所出資購買,又為何將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蘇明盛、蘇光本?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㈡蘇明盛生前無妻無子,死後恐無人祭拜及傳承香火,遂由蘇光本及陳鳳月將其女
蘇秋雲過繼予蘇明盛作為子嗣,蘇明盛過世前曾表示該應有部分要留給蘇秋雲,蘇明盛過世後亦由蘇秋雲所祭拜,此事家族人盡皆知;蘇明盛過世後,全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協議因原告係大姊,輩份最高,即由被上訴人取得該應有部分,並登記於其名下,約定待蘇秋雲成年後,被上訴人負有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蘇秋雲之義務;嗣因被上訴人自覺已出嫁,恐兄弟姊妹說閒話,遂與繼承人商量由其借用丙○○名義辦理該應有部分之登記,且約定待蘇秋雲成年時由丙○○負移轉登記之義務,並由甲○○聯絡代書辦理相關事宜等語,業據證人陳鳳月結證綦詳,並有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足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取得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再由原告借用丙○○之名辦理登記,最終係要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蘇秋雲,此係尊重蘇明盛生前之決定,以遂其心願。
㈢被告雖辯稱全體繼承人決定該應有部分最終目的係要返還丙○○云云,然此不惟
被上訴人所否認,亦不符情理,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無法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二00頁)。蓋系爭土地既經認定為蘇趁所出資購買而登記在蘇光本、蘇明盛名下各二分之一,則該應有部分與丙○○本無何干係,何須返還?何況蘇光本過世時,其繼承人亦無協議將蘇光本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返還與丙○○,復無何證據證明蘇明盛及蘇光本負有將系爭土地返還丙○○之義務,是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再蘇秋雲為蘇明盛特立之子嗣乃家族之共識,而丙○○係蘇明盛之繼父,繼承人如協議該應有部分最終由丙○○取得,將違背蘇明盛遺願,使蘇秋雲無法繼承遺產,且丙○○當時已年過七旬,就該應有部分之管理、使用甚為不易,若返還與丙○○,豈不徒增困擾;是應認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協議將該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再由被上訴人與丙○○約定借用丙○○之名辦理登記,待蘇秋雲成年後移轉登記予蘇秋雲等情,較為可採。
㈣至證人 王法治 於原審時到庭證稱:「蘇明盛的過戶手續是我辦的,當時是甲○○
委託我辦理,甲○○說四位繼承人要把土地過戶給丙○○,我沒有問原因,::沒有人告訴我說要信託登記給丙○○,或是借用丙○○名義登記,或要由丙○○保管,戊○○為何要過戶給丙○○我不清楚,我是依照甲○○委託我辦的意思來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0至一二二頁)。是證人王法治所述僅能證明蘇明盛之繼承人當時協議先辦理繼承登記與被上訴人,再移轉登記予丙○○,不能證明繼承人如此辦理登記究係出於將該應有部分終局歸於丙○○所有,抑或是僅借用丙○○之名辦理登記,將來再移轉登記與蘇秋雲,亦即,上開證詞無法證明該應有部分登記在丙○○名下之原因,是其所言,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
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自承將該應有部分名義上登記於丙○○名下,係因丙○○為長輩,登記其名下能避免在蘇秋雲成年而取得該應有部分之前,兄弟姊妹就該應有部分產生紛爭,又無證據證明丙○○就該應有部分負有何管理、處分之義務,且丙○○於斯時已七十餘歲,言語行動皆不若一般人敏捷,已難為被上訴人管理、處分該應有部分以達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即難認被上訴人與丙○○間有關於信託本旨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主張與丙○○間有信託契約之存在,尚難取信。應認被上訴人係借用丙○○名義為該應有部分之登記,以避免家庭紛爭,該應有部分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上訴人,丙○○於蘇秋雲成年時負有移轉登記與蘇秋雲之義務,此乃一無名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因法律並未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登記,應無不法之可言,理由亦屬正當,自屬合法有效之契約。㈥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甲○○、乙○○,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間該項贈與行為為無償行為,而丙○○於贈與時,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函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六0至六一頁),則丙○○於陷於無資力時,將該應有部分無償移轉登記予甲○○、乙○○,自屬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知悉被告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提起本訴,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則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甲○○、乙○○塗銷該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予丙○○,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㈦按借名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
因原告與丙○○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間之詐害行為後,業已終止與丙○○間之借名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經撤銷,該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亦應塗銷而回復至丙○○名下,被上訴人於終止該無名契約後,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丙○○請求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四、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㈠丙○○與甲○○、乙○○間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甲○○、乙○○應將項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丙○○應將第一項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