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複代理人 孔慶忠 律師被告乙○○住
丙○住癸○○住丁○○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壬○○住被告戊○○住訴訟代理人庚○○住
己○○住被告甲○○住
張奮遠 住(即 張峻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定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二五九之一地號、面積零點零六九九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其中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六八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B部分面積零點零一零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九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癸○○所有,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九一公頃土地分歸原告所有,E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九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F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七九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張奮遠(即張峻銘)所有,G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七六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H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七六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二、被告 未仁嶺 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一、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一、被告甲○○負擔十分之
一、被告張奮遠(即張峻銘)負擔十分之一,原告負擔十分之二。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二五九之一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土地地目雖為旱地,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是該土地已經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但書,應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且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期限,從而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㈡、被告癸○○、丁○○之夫 蔡繼襲 (前共有人)、戊○○曾於八十六年間向南投市調解委員會申請協調分割系爭土地,然因被告張奮遠(即張峻銘)、丙○未到場,以致調解未成立,原告爰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㈢、本件請求分割之方案為如附圖一所示,將A所示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B所示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C所示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癸○○所有,D所示部分土地分歸原告辛○○所有,E所示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F所示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張奮遠(即張峻銘)所有,G所示部分土地分歸被告 張有道 所有,另於被告張有道所分得之土地旁 劉一 巷道(即H所示部分)。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一件、、地價證明書一件、南投市公所簡便行文表影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陸軍八二二醫院增建軍眷宿舍工程設計圖四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同意本件土地分割。
二、陳述:
㈠、被告乙○○、張奮遠(即張峻銘)稱:系爭土地應以使用現狀即如附圖一所示之方式分割。如按照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則被告現有房屋將拆除。
㈡、被告丙○、癸○○、丁○○、戊○○稱:就系爭土地同意按照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應拆除後,按照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割。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張奮遠(即張峻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宗土地之面積相符,如有差數,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依分割面積之大小比例配賦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二五九之一地號土地,其面積原登記為0.0六九九公頃,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測量,則為面積0.0六七五公頃,短少二四平方公尺,超出法定公差範圍,經該所檢核無誤,此有該所函覆本院之複丈成果圖所載明可按,依上開規則規定意旨,本件應由所有權人實行辦理面積更正或由法院逕為判決,本院經徵得兩造之同意,爰依更正後之面積為本案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二五九之一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土地地目雖為旱地,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是該土地已經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且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期限,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被告等人則均同意將系爭共有土地分割,惟以分割方法應再協議等語置辯。
四、經查本件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二五九之一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被告丁○○之應有部分為七百三十四分之七十四,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七百三十四分之一百一十一,被告癸○○之應有部分為七百三十四分之一百,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為七百三十四分之九十九,被告張奮遠(即張峻銘)之應有部分為七百三十四分之八十六,被告甲○○之應有部分七百三十四分之八十二,被告戊○○之應有部分為七百三十四分之八十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七百三十四分之九十九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為憑。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旱地,但業經都市計劃劃分為住宅區,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能分割,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南投縣南投市公所簡便行文表各一紙附卷為證,堪認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式,如不能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則法院得依共有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亦闡示甚詳。基於此,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經查,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一所示之七棟建物,面積共計為零點零六九九公頃(其中部分建物佔用鄰地二五九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及被告丙○、癸○○、乙○○、張奮遠(即張峻銘)、甲○○、與戊○○所有,業經本院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因之被告丁○○就系爭土地雖有應有部分七百三十四分之七十四,然並未現實佔有使用系爭土地,且依據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除原告及其餘被告實際建屋使用之部分,亦無剩餘部分土地可供被告丁○○現實佔有並使用之。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式,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於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而所謂「如於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係指共有人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受分配部分較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者,則非裁判分割之方法(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二五七五號判例參照)。被告乙○○、張奮遠(即張峻銘)雖然主張系爭土地應以使用現狀即如附圖一所示之方式分割,惟如按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分割,則被告丁○○勢將無法分得土地,揆諸上開說明,縱使原告與其餘被告同意以金錢補償之,亦與裁判分割之法定要件,不相符合。基於此,本院審酌共有人多數皆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磚造平房、屋齡已近三十年、若拆除尚無礙於物之經濟效益等情,認為本件之分割方法,應依附圖二所示將其中A所示部分面積0.00六八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B所示部分面積0.0一0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C所示部分面積0.00九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癸○○所有,D所示部分面積0.00九一公頃土地分歸原告所有,E所示部分面積0.00九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F所示部分面積0.00七九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張奮遠(即張峻銘)所有,G所示部分面積0.00七六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H所示部分面積0.00七六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方為妥適。
七、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方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B書記官梁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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