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本件車禍發生後,係由被告甲○○報案,有警訊筆錄可稽,並於警員到場處理後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法酌減其刑。
三、又公訴人起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認與公共危險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惟本院認係數罪併罰關係,且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爰另分案依通常程序審判(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四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洪秀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湘蓉